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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7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崔帮军与张邦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帮军,张邦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7民初721号原告:崔帮军,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为民(系崔帮军侄子),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邦南,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原告崔帮军与被告张邦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帮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邦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帮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赔偿金57918元;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支付的诉讼费用765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4年1月4日,原告驾驶货车在楚城水泥厂拖运水泥至码头,被告当天跟着原告在车上玩。中午,在原告有事离开货车的时候,被告将原告的货车开走,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将郭华致伤。后郭华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定被告在驾驶车辆时存在重大过错,判决由原、被告连带赔偿郭华伤后经济损失60918.48元。除被告已经支付3000元外,其余赔偿款原告已全部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在车辆驾驶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为给付的赔偿款、诉讼费及执行费共计65571元。被告张邦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实被告张邦南在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错。2、秭归县人民法院开具的收据复印件、诉讼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郭华的领据复印件一份,秭归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实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秭归县人民法院传票存根、郭家坝派出所对崔邦军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秭归县人民法院2007年8月21日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张邦南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4日下午,被告受原告的雇请,驾驶原告所有的牌照为“三峡工区02164”货车行驶至湖北省秭归鹏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门卫房路段时,将鹏程公司门卫房撞倒,致门卫房内的郭华受伤。2004年1月15日,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E9郭(2004)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和第二十条“机动车必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郭华以原告崔帮军、被告张邦南以及鹏程公司等为被告向秭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伤后经济损失。秭归县人民法院判决后,鹏程公司不服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6月24日,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作出(2008)宜中民一终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认定郭华遭受的经济损失系被告驾驶受雇于原告的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将鹏程公司的门卫房挂倒所致,原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原告的雇员,在驾驶机动车辆时存在重大过错,应与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郭华伤后经济损失60918.49元,由原、被告连带赔偿,扣除已经给付的11000元(原告给付8000元,被告给付3000元),还应支付赔偿款49918.1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原、被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负担3000元。判决生效后,经本院依法执行,原告向郭华给付赔偿款49918元,交纳诉讼费及执行费7653元,共计给付赔偿款、诉讼费及执行费65571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已被法院生效的判决所确认。被告受雇于原告驾驶车辆,因其未尽谨慎驾驶义务,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郭华损害,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提供给被告驾驶的车辆没有年检,存在安全隐患,同时,在对雇员即被告管理上存在疏忽,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对于原、被告实际赔偿郭华的伤后经济损失60918元,双方应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即原、被告应各赔偿30459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也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即3826.5元。原告已根据法院生效的判决全部履行了给付义务,原告可以就超过其赔偿数额的部分向被告追偿。关于原告追偿的数额问题,原告超出其应给付的赔偿款为27459元,超出其应交纳的诉讼费、执行费为3826.5元,共计31285.5元,因此,原告可以向被告追偿的数额为31285.5元,其要求向被告全部追偿给付的赔偿款和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张邦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崔帮军垫付款3128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9元,由崔帮军、张邦南各负担7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红俊审 判 员  向 丽人民陪审员  崔 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付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