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罗成建与李应刚,刘加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成建,刘加凤,李应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042号原告:罗成建,男,1968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仁贞,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加凤,女,1992年9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李应刚,男,1971年6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罗成建与被告李应刚、刘加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原告罗成建起诉前,曾于2016年1月18日以被告李应刚作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以(2016)渝0112财保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查对、扣押被申请人李应刚名下轿车一辆;二、冻结被申请人李应刚银行存款180000元;三、查封担保人罗顺鹏与申请人罗成建共同名下位于渝北区XX街道XX房屋。本院立案后,依法于2016年4月22日向被告李应刚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7月27日再次向被告李应刚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9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蒋祯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位华、陈协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成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仁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加凤、李应刚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成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二、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其中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之日止);三、两被告支付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费2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应刚因归还他人借款和发放工人工资急需资金,自愿用自己所有的车作为质押物,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和2015年4月17日,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15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一个月。之后,原告以网银转账方式和现金方式向被告李应刚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应刚拒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且被告李应刚提供质押的车辆也因其拖欠银行借款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扣押了,以至于原告的债权不能得到保障。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应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被告刘加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两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权和质证权,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应刚因归还他人借款和发放工人工资急需资金,自愿用自己所有的车作为质押担保,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和2015年4月17日,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15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一个月,担保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等。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唐仁贞代理一、二审诉讼,并已支付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费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应刚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间的借贷合同成立。借贷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且原告以转账方式和现金方式向被告李应刚支付了借款,其间的借贷合同生效。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本案借款应属其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对此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仁贞代理一、二审诉讼,并已支付诉讼代理费2万元。按双方约定,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代理费,本案系一审,只能主张一审诉讼代理费,原告主张诉讼代理费2万元,未超过一审诉讼代理费收费标准,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加凤、李应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成建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二、被告刘加凤、李应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成建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其中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10万元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三、被告刘加凤、李应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成建支付诉讼代理费2万元。如果被告李应刚、刘加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1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8230元,由被告李应刚、刘加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祯莲人民陪审员 陈位华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明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