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5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雪强与刘银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强,刘银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5486号原告:李雪强,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被告:刘银川,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李雪强与被告刘银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银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雪强起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开始发生童装买卖业务,约定童装销售完后付清货款,但被告在没有付清货款情况下,不知去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80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其中78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100000元自2016年9月6日起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雪强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二份,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2:营业执照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刘银川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营业执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至2014年6月,原告李雪强与被告刘银川间素有童装买卖业务。2014年10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2013年货款100000元、2014年货款93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两份,并承诺其中一笔货款93000元于2014年年底前付清。嗣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1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共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余款178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讨款未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按约付清货款,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银川应支付原告李雪强货款17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其中78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100000元自2016年9月6日起计算,均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由被告刘银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6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审判员 李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叶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