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4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宜兴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冒苏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宜兴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冒苏群,金燕,金勇,袁惠英,宜兴市凯越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4338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梁清路58号。负责人:邱建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祥,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东,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开发区阳泉西路。法定代表人:冒苏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平,该公司法务。被告:冒苏群,男,1963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金燕,女,1967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金勇,男,1969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袁惠英,女,1971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宜兴市凯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开发区阳泉西路。法定代表人:冒苏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平,该公司法务。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诉被告宜兴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美凯龙公司)、冒苏群、金燕、金勇、袁惠英、宜兴市凯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越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祥、张秀东,被告红星美凯龙公司、凯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冒苏群、金燕、金勇、袁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红星美凯龙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195.805585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以及恒丰银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589726元;2.冒苏群、金燕、金勇、袁惠英、凯越公司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恒丰银行对红星美凯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30日,红星美凯龙公司与恒丰银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红星美凯龙公司向恒丰银行申请2.5亿元贷款,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合同的履行,约定用相关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冒苏群、金燕、金勇、袁惠英与恒丰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此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之后,各方签订《贷款展期合同》,确认贷款本金余额为1.85亿元,并就其中的4300万元展期。凯越公司与恒丰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此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之后,相应贷款逾期。恒丰银行宣布至2018年6月21日前应归还的贷款本金余额9196.7895万元立即到期。被告红星美凯龙公司辩称:贷款是事实,公司正努力将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偿还;恒丰银行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供计算方式,故不予认可;其已经与恒丰银行协商,将利率调整为基准利率。请依法判决。被告凯越公司辩称:担保是事实,已与红星美凯龙公司在努力偿还贷款本息。请依法判决。被告冒苏群、金燕、金勇、袁惠英未作出答辩。原告恒丰银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红星美凯龙公司向恒丰银行贷款,并约定了具体贷款金、期限、利率等,恒丰银行已经放款2.5亿元。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拟证明红星美凯龙公司以其名下资产为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恒丰银行享有优先权。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冒苏群、金燕、金勇、袁惠英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证据4、《贷款展期合同》、展期凭证,拟证明约定恒丰银行对其中的4300万元予以展期,实际展期1700万元。证据5、《保证合同》,拟证明凯越公司对贷款进行了担保。证据6、还款凭证,拟证明仅归还了部分款项,恒丰银行有权要求贷款全部到期。证据7、《委托合同》及票据,拟证明律师费收费依据。经质证,被告红星美凯龙公司、凯越公司对上述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则认为律师费应开具发票而不应仅是收据,律师费计算过高。被告冒苏群、金燕、金勇、袁惠英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红星美凯龙公司、凯越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恒丰银行与红星美凯龙公司签订一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红星美凯龙公司向恒丰银行借款2.5亿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2022年11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每年7.205%,按月调整,一月一定,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10%;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项下的借款每月的20日结息,借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红星美凯龙公司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红星美凯龙公司应按约定的到期日和下列计划按时还款,《借款凭证》记载的到期日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其中2013年3月13日还款金额500万元,2013年6月13日还款金额500万元,2013年9月13日还款金额500万元,2013年12月13日还款金额500万元,2014年3月13日还款金额750万元,2014年6月13日还款金额750万元,2014年9月13日还款金额750万元,2014年12月13日还款金额750万元,2015年3月13日还款金额750万元,2015年6月13日还款金额750万元,2015年9月13日还款金额750万元,2015年12月13日还款金额750万元,2016年3月13日还款金额1000万元,2016年6月13日还款金额1000万元,2016年9月21日还款金额500万元,2016年12月21日还款金额500万元,2017年3月21日还款金额750万元,2017年6月21日还款金额750万元,2017年9月21日还款金额750万元,2017年12月21日还款金额750万元,2018年3月21日还款金额1250万元,2018年6月21日还款金额1250万元,2018年9月21日还款金额1250万元,2018年12月21日还款金额1250万元,2019年3月21日还款金额1250万元,2019年6月21日还款金额1250万元,2019年9月21日还款金额1250万元,2019年12月21日还款金额1250万元,2020年3月21日还款金额1000万元;出现红星美凯龙公司借款发生欠息的情形时,恒丰银行有权停止支付红星美凯龙公司尚未使用的借款,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红星美凯龙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有权直接从红星美凯龙公司任何账户中扣收款项;红星美凯龙公司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如借款逾期,要求红星美凯龙公司支付逾期罚息,支付未付利息的复利。同日,红星美凯龙公司与恒丰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恒丰银行已经或将要向红星美凯龙公司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恒丰银行基于该等授信而对红星美凯龙公司享有的债权的实现,红星美凯龙公司愿意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宜兴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生活广场2、3层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被担保的主债权为红星美凯龙公司与恒丰银行在2012年10月30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因红星美凯龙公司购买宜兴红星美凯龙国家家居生活广场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为841461900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及其他费用。之后,双方办理了宜兴市阳泉西路188号房产及土地的抵押权登记。其中宜房他证屺亭字第10000515**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25070000元,宜房他证屺亭字第10000515**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74400000元,宜他项(2012)第601934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100.51万元,宜他项(2012)第601935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098.68万元。2012年10月30日,金燕、金勇作为保证人分别与恒丰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恒丰银行已经或将要向红星美凯龙公司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恒丰银行基于该等授信而对悦朗公司享有的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为恒丰银行与红星美凯龙公司在2012年11月14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因红星美凯龙公司购买宜兴红星美凯龙国家家居生活广场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37000万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恒丰银行宣布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冒苏群、袁惠英作为金燕、金勇的配偶,分别出具《共有人声明条款》,同意金燕、金勇为红星美凯龙公司该恒丰银行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从2012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22日,恒丰银行分数笔向红星美凯龙公司支付了上述2.5亿元贷款。2015年9月11日,恒丰银行分别与红星美凯龙公司、金燕、金勇签订《贷款展期合同》,约定:红星美凯龙公司根据原主合同向恒丰银行借款2.5亿元,应于2020年3月21日到期,截止2015年9月11日,红星美凯龙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8500万元;恒丰银行同意对红星美凯龙公司所欠借款本金余额中的共计4300万元予以展期,本次展期涉及原借款凭证共8张,具体明细为:借款凭证号00009136放款金额750万元,展期500万元,展期至2016年12月21日;借款凭证号00009137放款金额750万元,展期500万元,展期至2017年6月21日;借款凭证号00009138放款金额1000万元,展期700万元,展期至2017年9月21日;借款凭证号00009139放款金额1000万元,展期700万元,展期至2018年3月21日;借款凭证号00009153放款金额500万元,展期200万元,展期至2018年6月21日;借款凭证号00009154放款金额500万元,展期500万元,展期至2018年12月21日;借款凭证号00009156放款金额750万元,展期500万元,展期至2019年9月21日;借款凭证号00009157放款金额750万元,展期700万元,展期至2019年12月21日;本协议项下的借款分次偿还,2016年12月21日归还500万元,2017年6月21日归还500万元,2017年9月21日归还700万元,2018年3月21日归还700万元,2018年6月21日归还200万元,2018年12月21日归还500万元,2019年9月21日归还500万元,2019年12月21日归还700万元;红星美凯龙公司保证按上述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本合同项下展期的借款如执行分次偿还方式,红星美凯龙公司只要有一次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本金或利息的,恒丰银行可要求红星美凯龙公司提前归还借款;金燕、金勇愿意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凯越公司与恒丰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鉴于红星美凯龙公司和恒丰银行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合同》,凯越公司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18500元,到期日为2020年3月21日;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恒丰银行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时,则视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提前届满,保证期间应提前。2015年9月11日,恒丰银行对原到期日2015年9月13日的750万元展期其中的500万元至2016年12月21日。2015年12月11日,恒丰银行对原到期日2015年12月13日的700万元展期其中的500万元至2017年6月21日。2016年6月13日,红星美凯龙公司未按约归还已经到期的部分借款本金,恒丰银行停止对其展期,并宣布至2018年6月21日前应归还的贷款本金9195.805585万元全部到期。至2016年9月20日,红星美凯龙公司结欠恒丰银行到期借款本金9195.805585万元,不欠息。另查明:2016年7月1日,恒丰银行与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江苏金长城(无锡)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恒丰银行委托两律师事务所参加与红星美凯龙公司的诉讼,代理费为1589726元。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律师费收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展期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红星美凯龙公司向恒丰银行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恒丰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红星美凯龙公司应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恒丰银行主张的律师费,本院根据案件情况,依法酌情调整为100万元。恒丰银行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冒苏群、金燕、金勇、袁惠英、凯越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红星美凯龙公司、凯越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冒苏群、金燕、金勇、袁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兴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支付借款本金9195.805585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以及律师费100万元。二、被告冒苏群、金燕、金勇、袁惠英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在37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宜兴市凯越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被告宜兴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宜房他证屺亭字第10000515**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在32507万元范围内、宜房他证屺亭字第10000515**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在47440万元范围内、宜他项(2012)第601934号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在2100.51万元范围内、宜他项(2012)第601935号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在2098.68万元范围内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58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宜兴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冒苏群、金燕、金勇、袁惠英、宜兴市凯越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磊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傅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