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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1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东粤桂鹏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张亚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粤桂鹏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亚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1406号原告:广东粤桂鹏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廉江市青平镇上高垌村山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1398142059R。法定代表人:刘浩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亚荣,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广东粤桂鹏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亚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浩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承建廉江市青平镇屋背埇村的地台工程,被告自201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共分七次购买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138m3,价格为290元/m3,共计40020元。双方约定工程完成后,被告必须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未按时支付所欠货款,于是双方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前付清所有欠款,逾期则按被告使用混凝土第一天起向原告支付月息5%的滞纳金,共计17104.44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尚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40020元及滞纳金17104.4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有原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复印件十三份、结算表复印件一份(有原件),证明被告共接收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138m3,共计价款40020元;3、《还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有原件),证明被告与原告就尚欠货款40020元约定于2016年1月25日前结清的事实。被告不到庭,不作答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证据原件与交到法庭的证据复印件经核对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承建廉江市青平镇屋背埇村的地台工程,被告自201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共计138m3,单价为290元/m3,共价40020元。双方约定工程完成后,被告需付清全部商品混凝土货款40020元。工程完成后,因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所欠货款,原、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经协商后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前付清上述全部货款,逾期则从被告使用原告供应的混凝土的第一天起按月利率5%计付滞纳金,在庭审中原告将滞纳金月利率变更为2%。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40020元及滞纳金7016.84元(原请求滞纳金17104.44元变更为7016.84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25日计至2016年7月13日)。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400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付款履行期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负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的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混凝土货款4002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另外,原、被告对逾期支付货款约定滞纳金月利率5%,虽属原、被告双方意思自治行为,但该利率过高,原告变更为月利率2%,将原请求滞纳金17104.44元变更为7016.84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7016.8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不提供任何反证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亚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粤桂鹏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40020元及滞纳金7016.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被告张亚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辉代理审判员  梁海云人民陪审员  龙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晓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