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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4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高晓智与王祯旭、于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晓智,王祯旭,于德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4民初469号原告:高晓智,女,汉族,1987年8月19日出生,住栾川县。被告:王祯旭,男,汉族,1989年2月5日出生,住栾川县。被告:于德江,男,汉族,1987年2月20日出生,住栾川县。原告高晓智与被告王祯旭、于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晓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祯旭、于德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晓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0日,被告王祯旭以急需用钱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用期一个月,并由被告于德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到期后,被告王祯旭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后担保人于德江偿还我20000元整,下欠10000元不再偿还,故诉至法院。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款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王祯旭借原告3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600元,被告于德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祯旭以企业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高晓智借款30000元,并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30天,从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利息600元,被告于德江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保证期间未约定。被告于德江于2014年10月底向原告偿还20000元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祯旭借原告高晓智10000元借款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高晓智请求被告王祯旭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晓智主张的利息,根据借款收据约定的借款期限30天,利息600元,可计算出月利率为2%,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保证期间为2014年8月29日起6个月,原告起诉时间已过保证期间,故原告关于被告于德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王祯旭应向原告高晓智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0月31日以本金30000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800元,2014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本金10000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祯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晓智偿还借款10000元及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1800元、2014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本金10000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高晓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祯旭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延梅审判员  闫革委审判员  秦瑶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成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当事人如果对本判决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欲上诉,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应向本院立案庭提交如下材料:1、上诉状副本为被上诉人数(若上诉案件对一审部分当事人无意见,则部分当事人一审是什么地位,上诉状应列为什么地位,如一审原告XXX,也应视为被上诉人数,应给其送达上诉状副本)另加六份。2、盖有送达时间的一审判决书。3、是公民个人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如果是律师办理上诉事项的,应提交公函和委托书、执业证复印件。二、上诉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到立案庭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领取上诉费缴费通知单。上诉人持上诉缴费通知单于七日内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逾期视为放弃权利。附:立案庭联系方式0379-6315****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