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3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苏毛旦与王保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毛旦,王保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3223号原告苏毛旦,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付明生、孟倩,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龙,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东、黄河路南绿城黄河锦园*栋。负责人张跃,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剑黎、张凯,该公司员工。原告苏毛旦诉被告王保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毛旦的委托代理人孟倩,被告王保龙,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冯剑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毛旦诉称,2015年6月22日,王保龙驾驶豫Q×××××号车沿驻上公路由北向南西侧停在路上与后方同向苏毛旦驾驶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苏毛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苏毛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保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Q×××××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王保龙,其为该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444.65元、误工费4328元、护理费2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8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等损失100479.55元,要求赔偿80000元。被告王保龙辩称,原告系酒驾,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对原告提供的务工证明及劳动合同有异议,应提供工资收入银行流水及社保缴纳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王保龙驾驶豫Q×××××号车沿驻上公路范庄路口由北向南西侧停在路上与后方同方向苏毛旦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使苏毛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公安机关认定,王保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毛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苏毛旦被送往驻马店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015年7月20日出院,住院28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38444.65元。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注意胸部保护;避免劳累;不适随诊。2015年8月4日,苏毛旦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的检查和相关材料的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苏毛旦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用600元。定残日为2015年8月11日。苏毛旦系居民家庭户口,户籍登记居住地为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乡大陈庄苏庄75号。庭审中,苏毛旦提供2013年4月1日驻马店市华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加盖有该公司印章的2013年4月1日苏毛旦出具的声明承诺书及2015年6月23日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2015年3-5月份工资表,证明其务工及因交通事故扣发工资情况。另提交金河办事处小界牌村委会出具证明,及王沛、王黑的证言,证明苏毛旦自2013年8月起随其女儿在市区居住。安诚保险公司对该劳动合同及停发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对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和2015年6月23日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的形成时间进行比对鉴定。依据安诚保险公司申请,我院依法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对2013年4月1日驻马店市华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苏毛旦签订的劳动合同及2015年6月23日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相关材料的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一份,内容为: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加盖有该公司印章的2013年4月1日出具的声明承诺书未检出盖印形成时间差。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加盖有该公司印章声明承诺书与2015年6月23日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属于同期盖印形成。庭审中,苏毛旦提交260元的交通费票据。豫Q×××××号车登记所有人为王保龙,王保龙为该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由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情况说明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王保龙应依据事故过错程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安诚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苏毛旦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38444.65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8天计算,每天20元计算,计款560元。3、营养费按照住院28天,每天10元,计款280元。4、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共计28天,护理人员认定为一人,护理费计算为2338.56元(30482元/年÷365天×28天×1人)。根据原告苏毛旦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在城镇居连续居住、务工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相关损失应依据其户籍上年度农村标准计算。5、对原告苏毛旦要求误工费按其月固定收入计算,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在单位的实际工资发放情况,误工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认定,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期限为50天,误工费计算为1486.5元(10853元/年÷365天×50天)。6、残疾赔偿金按我省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年限20年,伤残赔偿系数为10%,计款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200元。9、鉴定费按实际支出600元认定。以上,1-3项共计39284.65元,该款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内负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保龙负担40%,计款11713.86元。4-8项共计29731.06元,该款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保险限额内负担。鉴定费600元由被告王保龙负担40%,计款240元。以上,被告王保龙共负担赔偿款11953.86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共负担赔偿款39731.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毛旦损失39731.06元。二、限被告王保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毛旦损失11953.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苏毛旦负担800元,由王保龙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霞审 判 员 邓卫军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娄 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