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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民初5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宋某1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1,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5301号原告:宋某1,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现住庄河市。被告:孙某某,女,1976年11月27日出生,现住庄河市。原告宋某1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1及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打仗,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1与被告孙某某于1997年3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一子,长女宋某2,现年20岁,已独立生活;长子宋某,现年11岁,系学生。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琐事有时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虽婚后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未达到法定离婚的要件。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1与被告孙某某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金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