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行申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安洪民诉太和县公安局治安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洪民,太和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2行申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安洪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太和县公安局,住所地太和县。法定代表人张广杰,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太和县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刘坚,太和县公安局民警。再审申请人安洪民诉太和县公安局治安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界首市人民法院(2015)界行赔初字第00006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洪民申请再审称:1、其于2015年6月7日向太和县人民法院起诉,并已立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阜行他字第00061号行政裁定,将本案交界首市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并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2、界首市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人送的“申请书”、“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及“申请回避”申请书后,不给手续,也未给答复,违反了法定程序,该院作出的(2015)界行赔初字第00006号行政赔偿裁定处理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5)阜行他字第00061号行政裁定书及界首市人民法院(2015)界行赔初字第00006号行政赔偿裁定书,并对本案再审。太和县公安局提交意见称,原一审裁定合法公平公正,且太和县公安局对《太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公告程序合法合理。本院经审查查明,太和县公安局以安洪民到北京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太公(城北)行决字(2013)第7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安洪民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安洪民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太和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太和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4日以太公(行)撤字(2013)第19号决定,撤销了太公(城北)行决字(2013)第734号处罚决定。随后太和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太复字(2013)34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违法。2013年12月16日,太和县公安局又向安洪民作出《太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其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并对该告知书进行了公告张贴,安洪民认为太和县公安局张贴告知书的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经其上访申诉,太和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9日和2014年8月21日分别作出太公行赔字(2014)03号和太公行赔字(2014)04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分别决定赔偿安洪民违法拘留的赔偿金1823.5元、2006.9元。安洪民仍不服,继续上访。太和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太公不赔字(2015)第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针对其张贴行政处罚告知书的行为决定对安洪民不予行政赔偿,故安洪民起诉。另查明,本案安洪民于2015年6月8日起诉至太和县人民法院,后太和县人民法院以本案在该辖区有较大影响,该院不宜审理为由,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太行赔字第00005号请示报告,将本案报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阜行他字第00061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管辖。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对本案进行审理。安洪民不服本院(2015)阜行他字第00061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8月27日和2015年10月11日向界首市人民法院提交“申诉申请书”、“管辖异议申请书”,请求界首市人民法院撤销本院(2015)阜行他字第00061号行政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颍泉区人民法院或本院管辖。界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向安洪民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传安洪民于2015年10月14日15时至该院参加庭审,安洪民于2015年10月12日签收该传票后,向界首市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回避申请”,以其秋忙不便,需照顾老人,其收到传票至开庭中间只有一天时间等为由,申请界首市人民法院延期审理,并申请审判员回避。界首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重新向安洪民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传安洪民于2016年1月27日9时至该院参加庭审,安洪民于2016年1月19日签收该传票,但至开庭当日,安洪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安洪民要求撤销本院(2015)阜行他字第00061号行政裁定书的再审申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安洪民作为本案原审原告,在收到界首市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可以按照撤诉处理。故界首市人民法院(2015)界行赔初字第00006号行政赔偿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处理结果正确,本案依法不应进入再审。综上,安洪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洪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戴 亚 平审 判 员 叶 茂 林代理审判员 韩 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孟莹莹(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