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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11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马戎与兰州市连海综合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戎,兰州市连海综合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11民初834号原告:马戎,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兰州市红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喜军,甘肃韩喜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市连海综合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法定代表人:马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向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贵善,该公司员工。原告马戎诉被告兰州市连海综合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喜军、被告兰州连海综合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诉讼理人高向福、常贵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9450元,退还收取的水电表费用1000元,合计10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兰州市连海综合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出资354917元购买了被告兰州市连海综合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兰州市红古区的房屋一套。合同约定2014年8月1日前交房,逾期则按日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兰州市连海综合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原告实际交房时间是2015年5月12日,且无任何根据的收取了原告水电表费用1000元。原、被告因此酿成纠纷,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收据二份;3、红古区城建局证明一份;4、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证明一份;5、红古区质监站证明一份;6、红古区信访局不予受理告知书一份。被告兰州市连海综合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合同约定2014年8月1日交房,但受资金制约未能如期完工,2014年12月15日发放钥匙。部分住户因天气寒冷,无法装修,未领取钥匙。这种现象是普遍存在的,所以我公司不存在违约问题,故不应承担违约金。2、家用水、电表要更换智能表,费用要由住户自己承担。红古区物价局于2015年4月20日下发关于停收水电表费用的文件,而我公司水、电表早已安装到位,故需要住户自己承担安装水电表的费用。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兰州市连海综合房地产开发公司围绕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2、钥匙发放申领表及收据五份;3、收条一份;4、领取钥匙通知书三份;5、合同明细表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通过对原、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合同明细表、红古区城建局和红古区质监站证明、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证明及红古区信访局不予受理告知书进行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兰州市连海综合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出资354917元购买了被告兰州市连海综合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兰州市红古区室的房屋一套。合同约定2014年8月1日前交房,逾期则按日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5年4月20日原告等购房户因房屋交付事宜向红古区政府信访,请求政府协调解决。被告兰州市连海综合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原告实际交房时间是2015年5月12日,交房时收取了原告水电表费用1000元。被告开发的海石湾镇北区农贸市场综合楼(海石新都)于2015年11月5日验收。被告单位的尾号为9677的印章是2015年8月21日启用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收条一份、领取钥匙通知书三份原告不予认可,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无法证明在该合同签订时原告所购房屋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的交付条件,三份领取钥匙的通知上的加盖的印章是2015年8月21日启用的,与该通知注明的时间相互矛盾,无法证明该通知张贴过,也不能证明被告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履行了书面通知义务。对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收条一份、领取钥匙通知书三份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迟延交付房屋还是原告迟延受领及被告收取水电表费用是否有合法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按期交付房屋的义务。红古区信访局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被告不交房才导致购房户信访,且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书面通知义务,实际交房时房屋仍未验收,未达到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的交付条件,本纠纷的酿成纯属被告迟延交付房屋所致,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数额,应以迟延交房的天数,按日以交付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本案约定交房时间和实际交房时间相差281天,而原告主张以270天计算,违约金数额为9582.76元,原告主张的数额为9450元,应予支持。被告收取原告水电表费用,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依据,应予退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州市连海综合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马戎承担违约金9450元,退还水电表费用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兰州市连海综合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存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崔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