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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3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易克勤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克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3民初1144号原告: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章华镇二桥西路。法定代表人:黎咸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龙,该公司员工。被告:易克勤,居民。原告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易克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克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易克勤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全部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包柱民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期限一年。同日,原告依约向包柱民发放了贷款20万元,贷款利率为9.9‰,被告易克勤对上述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已结息至2014年9月26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包柱民及易克勤均未按约偿还借款。被告易克勤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包柱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9.9‰,被告易克勤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为包柱民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包柱民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6日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借据、担保书、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包柱民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易克勤为包柱民借款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给付包柱民借款后,包柱民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借款人包柱民不能按约履行上述债务时,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易克勤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易克勤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克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按月利率9.9‰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易克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