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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3民初2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国祥、刘庆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开鲁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祥,刘庆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开鲁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2310号原告:刘国祥,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辽市库伦旗。原告:刘庆贺,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立飞,开鲁县开鲁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开鲁支公司。负责人:江鸿雁,系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艳,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祥、刘庆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开鲁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立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开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祥、刘庆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孙桂玲死亡赔偿金500000.00元。事实和理由:孙桂玲系刘国祥妻子,刘庆贺母亲。2014年12月16日,孙桂玲在被告处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缴纳了保费,被告于当日给孙桂玲出具一年期意外伤害保险电子保单一份。保险期间内,2015年12月12日7时许,孙桂玲驾驶小鸟牌两轮电动车与同向梁龙廷停放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孙桂玲当场死亡。孙桂玲死亡后,我们便向被告主张理赔,但是被告以孙桂玲无证驾驶拒赔。被告未告知免责事由,应予理赔。综上所述,望判如所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开鲁支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答辩人对孙桂玲2015年12月12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一事无异议。孙桂玲于2014年12月份通过网络在我公司投保了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由第一被告代为收取保费,该保险限额500,000.00元,保险期限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因被保险人孙桂玲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违法行为,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三项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孙桂玲系刘国祥妻子,刘庆贺母亲。2014年12月16日,孙桂玲由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开鲁支公司代办投保了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缴纳了保费,出具一年期意外伤害保险电子保单一份。该保险限额500,000.00元,保险期限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保险期间内,2015年12月12日7时许,孙桂玲驾驶小鸟牌两轮电动车与同向梁龙廷停放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孙桂玲当场死亡。孙桂玲无证驾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开鲁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年期意外伤害保险电子保单、库伦旗水泉乡五家子村民委员会及库伦旗公安局水泉派出所证明一份、死亡注销证明,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光盘一张录像内容为第一被告业务员,经本院核实第一被告经理江鸿雁,录像内容真实,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对江鸿雁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所举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原告持有异议,认为投保过程均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开鲁支公司人员操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无证据佐证已向原告释明条款,对保险条款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保险条款证明已向投保人告知并解释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孙桂玲生前与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一年期意外伤害电子保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孙桂玲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理应按照约定给付赔偿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因孙桂玲无证驾驶为由拒赔,免责条款释明无证据佐证,反驳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开鲁支公司属代理行为,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国祥、刘庆贺因孙桂玲意外身故保险金500,0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开鲁支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凤权审 判 员  姜金华人民陪审员  邢宝恒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