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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辰隆德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欧纪源兴国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博士蛙(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博士蛙(上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247号原告:华辰隆德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莲振路XXX号XXX号楼4212。法定代理人:朱永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远,男,上海华辰隆德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上海欧纪源兴国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兴国路XXX号XXX幢XXX号楼XXX-XXX层。法定代表人:武舸,执行董事。被告:博士蛙(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泰谷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钟政用。被告:博士蛙(上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月工路XXX号XXX幢XXX区。法定代表人:钟政用。原告华辰隆德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欧纪源兴国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欧纪源公司)、博士蛙(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博士蛙企业公司)、博士蛙(上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博士蛙物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纪源公司、博士蛙企业公司、博士蛙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辰隆德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偿还原告履行的担保债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三被告偿还原告履行的担保债务13,375,029.1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本案诉状副本公告送达期满之日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本案诉状副本公告送达期满之日计至实际清偿日止);3、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和公告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欧纪源公司、被告博士蛙物流公司于2014年6月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对被告欧纪源公司对案外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明确原告为被告欧纪源公司对案外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博士蛙企业公司承诺对被告欧纪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15年2月,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出具了《执行裁定书》,原告承担了13,375,029.16元的保证责任。2015年6月,被告博士蛙企业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偿还债务,迄今未于归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欧纪源公司、博士蛙企业公司、博士蛙物流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欧纪源公司、博士蛙企业公司、博士蛙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举证和陈述,通过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6日,原告、被告欧纪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国豪乾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内容:上海欧纪源月子会所室内装饰工程剩余工程款16,518,122元,全部债务由被告欧纪源公司分期还款,如被告欧纪源公司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案外人上海国豪乾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就全部剩余工程款向法院一并申请对被告欧纪源公司的直接控制人被告博士蛙企业公司执行清偿责任,原告对上述欠款未清偿部分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博士蛙物流公司在《调解协议书》“担保人”处盖章并签字。2014年6月20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欧纪源公司应支付案外人工程款16,518,122元,被告欧纪源公司分期偿还,如被告欧纪源公司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案外人可就全部剩余工程款向法院一并申请执行,原告对被告欧纪源公司未清偿工程款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调解书自2014年6月20日即具有法律效力。后被告博士蛙企业公司、博士蛙物流公司向原告和案外人出具《偿付债务承诺书》,载明:(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未付工程款由被告欧纪源公司偿还,现被告欧纪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博士蛙企业公司同意对被告欧纪源公司所欠的全部款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原告及被告欧纪源公司未履行(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2月25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长执字第7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原告和被告欧纪源公司采取执行措施。截至2016年1月13日,原告被扣划存款13,375,029.16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欧纪源公司、博士蛙企业公司签订《借款及偿付债务协议》,约定被告博士蛙企业公司向原告临时借款500万元,用于清偿还款,原告直接支付给案外人上海国豪乾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期限最迟不超过2015年9月30日,由长宁区法院在后续的清偿款中归还给原告。《借款及偿付债务协议》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后原告分四笔向案外人上海国豪乾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400万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原告已经被人民法院扣划了相应款项,依法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欧纪源公司追偿。因被告博士蛙企业公司在向原告出具的《偿付债务承诺书》中作出了“对被告欧纪源公司所欠的全部款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承诺,系对被告欧纪源公司所负债务的债务加入意思表示,故原告有权向其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欧纪源公司、博士蛙企业公司偿还原告履行的担保债务13,375,029.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13,375,029.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本院诉状副本公告送达次日即2016年8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博士蛙物流公司所负债务性质,本院认为,被告博士蛙物流公司在《调解协议书》中的“担保人”处盖章并签字,系对《调解协议书》中的主要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即被告博士蛙物流公司就被告欧纪源公司所欠案外人上海国豪乾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6,518,122元的债务与原告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调解书》中未对被告博士蛙物流公司的责任予以明确,但《调解协议书》与《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并不冲突,被告博士蛙物流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并不消灭,因双方并未约定连带保证的份额,故原告仅能向被告博士蛙物流公司主张分担向被告欧纪源公司、博士蛙企业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50%份额。因被告博士蛙物流公司向原告承担清偿义务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方式,故被告博士蛙物流公司向原告承担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欧纪源公司、博士蛙企业公司追偿。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但原告向被告博士蛙企业公司出借款项系归还被告欧纪源公司对案外人上海国豪乾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欠款,该事由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由具有关联关系,故本院一并予以处理。原告与被告博士蛙企业公司之间具有明确的资金借贷意思表示,资金往来性质系借款,故应按借贷合同性质予以处理,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欧纪源公司、博士蛙物流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仅能要求被告博士蛙企业公司偿还借款。对原告主张被告欧纪源公司、博士蛙物流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以4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本院诉状副本公告送达次日即2016年8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欧纪源兴国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博士蛙(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华辰隆德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13,375,029.16元及逾期利息(以13,375,029.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8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起);二、如被告上海欧纪源兴国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博士蛙(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被告博士蛙(上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应在被告上海欧纪源兴国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博士蛙(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50%份额内向原告华辰隆德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义务,被告博士蛙(上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欧纪源兴国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博士蛙(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博士蛙(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辰隆德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及偿付逾期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8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华辰隆德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总计131,050元,由被告上海欧纪源兴国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博士蛙(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博士蛙(上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智永审 判 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赵传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