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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7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阳市海派亚太服饰有限公司与浙江三贝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海派亚太服饰有限公司,浙江三贝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134号原告(反诉被告):东阳市海派亚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市街道五一功能区。负责人:孔玉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楼国刚、徐旻,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三贝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壶厅西路133号。法定代表人:许尚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平,浙江天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阳市海派亚太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派亚太服饰公司)与被告浙江三贝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贝制衣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三贝制衣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派亚太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刚、徐旻,被告三贝制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派亚太服饰公司诉称:2015年8月下旬,原告因客户需要委托被告加工承揽童装共计12000件,双方约定:单间加工价格4元,被告负责于2015年9月18日前交货,逾期由被告承担所有损失。2015年9月2日,原告将主要制衣原材料及辅件交付被告。此后原告又根据工作任务需要补充交付被告部分制衣辅料。原告共向被告发送12216件制衣所需原料及辅料。期间,原告多次督促被告需依约完成加工并按时交付,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迟至2015年9月18日仅交付原告成衣250件,此后又陆续向原告交付成衣,至2015年9月24日被告共向原告交付各型成衣8167件后便不在履行交货义务。由于被告的延期履行,原告为此蒙受损失包括向客户支付的违约金45600元、加急空运费47647.5元、客户退单损失72827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6074.5元;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认可已收到成衣8209件,故客户退单损失为72029元,各项损失共计165276.5元。被告三贝制衣公司答辩称:原、被告未签订合同,系口头约定,原告将12000件服装委托我公司加工,每件加工费4元,交付时间为2015年9月底,交付方式为自提。原告支付加工费后提货。我公司已按约加工好货物,原告未按时支付加工费并提货构成违约。我方不存在违约的事实。1、原告主张的损失由三部分组成,其中违约金和空运费是支付给东阳市海派亚太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被告认为这些支付都是虚构的,原告并没有实际损失产生。原告公司与东阳市海派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股东同为苏道静、孔玉芬,系左右手公司。如果有空运费产生,也是支付给航空公司,而不是支付给东阳市海派亚太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何况,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加急空运是因我公司没有按时交货引起的。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已实际发生且是因我公司的行为造成。2、原告主张的退单损失72827元没有事实依据,也与原告的自述相悖,既然原告已采取了空运方式给国外客户交付货物,就不存在客户退单这一事实。3、原告应支付我公司的加工费仅为47136元,即涉案合同的标的额为47136元,而原告要求的赔偿则为166074.5元。原告即便存在损失,也是我公司无法预见的,我公司无需承担这么多损失。综上,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三贝制衣公司反诉称:2015年9月,反诉被告将12000件服装委托反诉原告加工,每件加工费4元。同年9月18日-9月23日,反诉原告已陆续交付反诉被告8209件服装成品。同年9月24日,反诉原告将剩余服装3791件全部加工完成。但反诉��告未收货。反诉被告经反诉原告催讨至今未付12000件服装的加工费47136元。请求:1、要求发生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加工费47136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清日止)。2、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告海派亚太服饰公司对被告三贝制衣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反诉被告应该在收到反诉原告发货后一个月内向反诉原告交付加工费,而非现付加工费再发货。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货的期限,所以是因为反诉原告无法及时交货才导致我公司与第三方造成违约行为,导致了损失。原告海派亚太服饰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外发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二、海派亚太辅料出库单2页、收发单3页、剪裁明细表10页、三贝出库单3页,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的制衣主料及辅料数量,被告违约向原告交付成衣的时间和数量。证据三、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产品订购单10页,网上转账单1页(电脑打印件),证明涉案成衣系原告根据第三方采购而制作。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金额。证据四、报关单4页(电脑打印件)、网上转账单1页(电脑打印件),证明原告为减少因涉案违约行为而造成的损失,采用空运所支出的金额。被告三贝制衣公司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出库单6份,证明我公司已交付反诉被告8209件衣服装成品,剩余服装3791件也已加工完成的事实。证据二、浙江工商管理企业基本情况二份,证明东阳市海派亚太服饰有限公司及东阳市海派亚太进出口有限公司为同一股东公司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三贝制衣公司对原告海派亚太服饰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我公司不认可该加工合同,该加工合同没有形成时间也没有加盖我公司的印章,同时乙方是磐安三贝制衣有限公司,与我公司浙江三贝制衣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其中有一张材料的出库单是在9月23日才将纽扣交付我公司,由于原告没有及时将加工服装所需的纽扣交付给我公司,所以就算我公司有违约行为也是原告造成的,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同时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到我公司交付的8209件服装成品。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海派制衣公司与海派进出口公司为同一股东公司,有关款项来往凭证是两公司恶意串通伪造的。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确定是因本案的货物而造成的空运,有关的费用应当由航空公司出具相关票据及支付给航空公司的凭证,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海派亚太服饰公司对被告三贝制衣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前四张出库单没有任何异议,尾号为3672的出库单我公司提交的没有标明日期,而反诉原告的第一联上有日期,因此反诉原告对原始证据进行了篡改,对尾号为3674的出库单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对第二份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法律并没有规定一个自然人不能同时担任两个公司的负责人,如果要证明被告的目的,被告需要提交证据证明两公司的财务混同及人员混同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认为合同上无加盖公章且抬头为磐安三贝,合同不成立。本院认为曹响芬系被告员工,且合同约定的数量及单价均能与实际履行的��同一致,故被告异议不能成立,该合同予以认定;证据二、三、四,符合证据构成要件,予以认定。被告三贝制衣公司提交的证据,对尾号为3672的出库单与原告提交的尾号为3672的出库单日期有出入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海派亚太服饰公司与三贝制衣公司签订《外发加工合同》一份,约定:“…一、委托加工项目1、委托加工产品:BBGMASO11/12/13/15/15-1/16/16b/18/21/22;2、数量:12000件(以甲方下单为准);3、单价:4元/件;4、交货期限:乙方应在2015年9月18日将服饰成品交甲方检验合格完成,如有逾期,由乙方承担所有损失。5、乙方必须使用甲方提供的原材料…五、包装要求及运输方式:必须以50件一包,由乙方负责送货…八、结算方式:出货之后一���月内甲方需付乙方加工费。”2015年9月2日至9月23日,原告海派亚太服饰公司将原材料送至被告处。2015年9月18日起,被告陆续向原告交付8209件成衣,至今尚有3791件成衣未交付。本院认为,原告海派亚太服饰公司与被告三贝制衣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三贝制衣公司未依约将剩余3791件成衣及时交付,造成原告的退单损失72029元部分应予赔偿。关于违约金45600元及加急空运费47647.5元两部分的诉讼情求,本院认为原告2015年9月23日向被告发送制衣辅料的行为应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对交货时间达成新的合意,故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三贝制衣公司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加工费47136元及利息损失,本院仅支持已交付成衣的加工费32836元及从反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三贝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海派亚太服饰有限公司损失72029元。二、反诉被告东阳市海派亚太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浙江三贝制衣有限公司加工费3283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交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阳市海派亚太服饰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浙江三贝制衣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1元,由原告东阳市海派亚太服饰有限公司承担1026元,被告浙江三贝制衣有限公司负担785元。反诉费48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东阳市海派亚太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40元,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三贝制衣有限公司负担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 烨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