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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杨志忠与梁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忠,梁喜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2108号原告:杨志忠。被告:梁喜平。原告杨志忠与被告梁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用原告信用卡消费的、原告为其代偿款剩余部分4863元及代偿款利息2223.42元(以7863元本金、年利率6%,从2010年11月25日至2014年1月30日计算38个月为1493.9元;剩余未还4863元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4年1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25日,被告称其现金全部缴了酒店住房押金,遂借原告的信用卡支付了酒水、餐费等共计7863元(POS小票和发票全部由被告留存)。被告约定事后退出押金立即还款。可是一直未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脱,直到一个月后,信用卡到期也未偿还该笔欠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银行的信用,无奈找朋友借了8千元还了信用卡。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还是找各种借口推拖。鉴于这种情况,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让被告写下一张借款单。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还原告3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后偿还剩余的欠款。可到现在又过去2年半了,原告一直催其还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无奈起诉。被告梁喜平在到庭领取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事实情况说明各一份,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借用其信用卡消费八千元,被告不予承认。被告于2010年11月27日晚让原告用信用卡支付的2785元,已于2013年腊月二十九日还给原告。2、其余2775元是原告在2010年11月26日晚在全晋会馆为中国公益总会太原市委员会支付的餐费。另外2078元被告不知原告在哪里消费所花。3、被告既不是中国公益总会太原市委员会的会长,也不是其实体单位善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人,也不是两者的财务主管,对单位的钱物没有处置权,被告只是作为朋友帮原告报销,结果没报销成。现把原告托被告报销的总价4850元的票据还给原告。4、原告和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所以被告没有义务偿还原告自己消费的款项。5、原告诉讼主体有错误,所以被告不承担诉讼费。6、2012年6月在原告的办公室,被告出于人情,给原告打了8000元的欠款条,被告出具欠条只是证明原告给当时的中国公益总会太原市委员会支付过8000元招待费,被告是证明人。2014年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款,因为被告在2010年11月27日承诺过给原告2785元,所以在2013年腊月二十九日给了原告3000元。其余的4850元,被告为了朋友的情面,说这个4850元本不应由被告承担,等被告工地上好转以后再说吧。今日既然原告起诉,被告想说2012年6月给原告出具的是8000元的欠条,何来剩余的4853元及利息2220元。原告杨志忠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到杨志忠现金7863.00元,用于公益开业招待费。经手承办人梁喜平,2012年6月27日”。证据二、原告与被告的短信联系记录及微信联系记录手机截屏打印件。原告的手机号为186××××1297,被告的手机号为139××××9441,被告的微信头像是被告的照片。(当庭出示保存在原告型号为A1429苹果手机中的短信记录及微信记录原件。)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承诺还款却不履行。被告梁喜平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梁喜平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复印件作为证据:1、太原市百合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餐饮定额发票复印件31张(金额合计2775元)及2张空白经费支出报销单;2、山西全晋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出具的餐饮定额发票复印件12张(金额合计2785元)及1张空白经费支出报销单;3、山西御和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出具的餐饮定额发票复印件9张及唐久便利店购买杏花村酒的发票付一件1分(金额合计2078元)及1张空白经费支出报销单。以上票据金额总计7638元。本院要求被告携带证据原件到庭与原告对质,但被告梁喜平在本院通知的时间又未到庭。原告杨志忠对被告庭后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所有发票的真实性认可,是我2010年11月交给被告的,所以被告2012年才给我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金额是7863元,另经费支出报销单我没有见过,不认可。庭审中,由于时隔太久,我记不清楚在哪里刷的卡,陈述的是刷卡三次,现根据发票来看,加上在超市买酒一共应该是在四个地方刷了四次信用卡。被告答辩状陈述的都不是事实,被告提交的事实情况说明也全是胡说的,事实是因为被告临时没有钱,我借给被告钱,等被告报销了再还给我。2012年被告给我打完借条后,我不断向被告催款,2014年被告还了我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志忠现持有被告梁喜平2012年6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志忠现金7863.00元,用于公益开业招待费。经手承办人梁喜平。”原告杨志忠自认2014年1月30日被告偿还其3000元,并承诺余款1个月后归还,但至今未还。被告梁喜平经本院两次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杨志忠陈述事实经过为:原告与被告是2010年秋天经市房地局常临生介绍认识的,认识后知道了被告是山西太原公益总会的秘书长,常临生是副会长。2010年11月25日该公益总会开业,原告作为志愿者在会上帮忙,被告称其资金不足,要借用原告的信用卡结百合大酒店的饭钱和酒钱,于是用原告名下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共计7863元,并已将POS小票和发票全部交给了被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一直未还。到了2012年6月27日,在原告办公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及补充质证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梁喜平在2010年11月借用原告的信用卡消费后,于2012年6月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且在之后的2014年1月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于被告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数额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作为债权凭证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据此认定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63元应予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以本金4863元、自2014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志忠借款4863元。二、被告梁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志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本金4863元、以年利率6%、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应付款项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杨志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杨志忠已预交),由被告梁喜平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艾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冯 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