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2民初3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延奇与李传龙、李传虎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奇,李传龙,李传虎,陈国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02民初3304号原告:王延奇。被告:李传龙。被告:李传虎。被告:陈国营。原告王延奇与被告李传龙、李传虎、陈国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王延奇诉称,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传龙支付给原告经营损失款320644.98元;被告李传虎支付给原告经营损失款234728.91元;被告陈国营支付给原告经营损失款240728.91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四方合伙生产经营电动车,电动车生产销售后的利润按原告(甲方)占百分之六十,被告李传龙(乙方)占百分之十四,丙、丁方(被告李传虎、陈国营)各占百分之十三的比例进行分配。合伙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照约定投入现金228万元进行电动车生产,三被告没有投资。2015年5月22日,原、被告四方经协商终止电动车的生产经营。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将电动车生产设备等资产整体作价782170元,转让给陈坤。后来,原、被告结算确认对外欠款307777元。这样,原、被告合伙经营电动车业务亏损1805607元。被告陈国营从原告处支走6000元。由于合伙资金全部由原告个人投入,终止经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合伙经营亏损承担问题,三被告置之不理。李传龙、李传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李传龙、李传虎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临沂市兰山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双方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为临沂市兰山区,如发生纠纷,由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约定不违法。请求将本案移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终止合伙协议书》,该协议第6条明确约定:“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如解决不成可由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有效约定。据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李传龙、李传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传龙、李传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传龙、李传虎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涛审判员 李泽法审判员 吴士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春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