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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6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学惠与卢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惠,卢尚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6民初935号原告张学惠,女,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卢尚伟,男,1983年9月10日生,汉族,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六车间清理工段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原告张学惠与被告卢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波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帅担任记录。原告张学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尚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惠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卢尚伟通过原告张学惠的丈夫尹艳鹏在张学惠处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约定2015年6月偿还,月利息3%,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卢尚伟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张学惠多次催要,卢尚伟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故张学惠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卢尚伟偿还张学惠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56000.00元(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共计126000.00元。原告张学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卢尚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卢尚伟通过原告张学惠的丈夫尹艳鹏在张学惠处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柒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月利率3%,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卢尚伟在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借款到期后,经张学惠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卢尚伟偿还张学惠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56000.00元(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共计126000.00元。经本院于2016年9月7日调查卢尚伟,卢尚伟表示,张学惠起诉的事实属实,无能力还款,还不上,别人也欠我钱,要不回来。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对被告卢尚伟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学惠与被告卢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卢尚伟向张学惠借款7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应予偿还。张学惠要求给付利息56000.00元(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尚伟偿还原告张学惠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56000.00元(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共计126000.00元。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执行。被告卢尚伟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00元,减半收取1410.00元,由被告卢尚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