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5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与康献理、翟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康献理,翟点,姜淑芬,张延敏,孙大宏,李芝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54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住所地:巩义市新兴路与桐本路交叉口锦绣花园**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671660843K(1-1)。负责人:卢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女,汉族,1974年1月14日出生,住巩义市,系原告三农金融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女,汉族,1973年8月17日出生,住巩义市,系原告风险合规员。被告:康献理,男,汉族,1965年3月21日出生,住巩义市。被告:翟点,女,汉族,1965年4月23日出生,住巩义市。被告:姜淑芬,女,汉族,1963年10月11日出生,住巩义市。被告:张延敏,男,汉族,1957年8月7日出生,住巩义市。被告:孙大宏,男,汉族,1957年4月25日出生,住巩义市。被告:李芝凤,女,汉族,1957年12月30日出生,住巩义市。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与被告康献理、翟点、姜淑芬、张延敏、孙大宏、李芝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郭丽萍,被告翟点、姜淑芬、李芝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献理、张延敏、孙大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康献理、翟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875.38元,并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3%向原告支付利息,按上述利率的30%向原告支付罚息;2、由被告姜淑芬、张延敏、孙大宏、李芝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2日,被告康献理、翟点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主要约定,由被告康献理、翟点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止,年利率为15.3%,且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2015年8月12日,被告孙大宏、李芝凤、姜淑芬、张延敏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崔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未付。被告翟点辩称,被告翟点借款属实,应当偿还。被告姜淑芬辩称,被告姜淑芬担保属实。被告李芝凤辩称,被告李芝凤担保属实。被告康献理、张延敏、孙大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被告孙大宏、李芝凤、康献理、翟点、姜淑芬、张延敏与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约定,姜淑芬、张延敏、孙大宏、李芝凤、康献理、翟点6人成立联保小组,并推选康献理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1小组成员的申请,与被告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导致的其他费用。2015年8月12日,被告康献理及其妻子翟点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康献理、翟点向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借款利率不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借款利率挂钩,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5.3%;贷款用途为收购全蝎;关于还款方式,双方约定,被告康献理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办法偿还;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被告康献理、翟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康献理、翟点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如原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提供贷款的,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向被告支付日利率万分之2点1的违约金。2015年8月12日,原告付给被告康献理借款8万元,康献理收款后给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借据1份,在该借据上注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年利率为15.3%。被告康献理陆续支付利息7051.27元,将利息付至2016年4月18日,共偿还借款本金14124.62元,其余本金65875.38元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当事人都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康献理、翟点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还清借款本息,保证人姜淑芬、张延敏、孙大宏、李芝凤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外,还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献理、翟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借款本金65875.38元,并从2016年4月19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3%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按照前款利率的30%向原告支付罚息。二、被告姜淑芬、张延敏、孙大宏、李芝凤对被告康献理、翟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献理、翟点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元减半收取723元,由被告康献理、翟点、姜淑芬、张延敏、孙大宏、李芝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裕禄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世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