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20民初58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正安县家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贵州九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安县家盛建筑设备租赁站,贵州九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20民初5841号原告:正安县家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正安县北门汪家田。经营者吴明,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桐,男,199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贵州九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市北路文峰苑2栋2-5-4。法定代表人赵刚。本院在审理原告正安县家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贵州九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正安县家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贵州九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正安县家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申请撤诉,无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正安县家盛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对被告贵州九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6元,由原告正安县家盛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弋 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光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