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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7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威与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威,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7644号原告:王威。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广宜街2号。法定代表人:王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洁,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威与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威,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威诉称,2016年7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袋徐福记磨堡蛋糕(蜂蜜味)单价14.8元,买完后发现该商品是蜂蜜味的,但配料表里却没有标注蜂蜜,虽然标注了香精,但却没有标注是什么香精。诉求1000元赔偿,退还货款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被告的答辩,认为最高院2016年5月20日发布的指导案例已经明确被告的标注行为违法,在此后被告就不应该在出售此类标注的商品。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产品命名“蜂蜜味磨堡蛋糕”反映了产品的真实属性,命名符合法规标准。首先,“蜂蜜味磨堡蛋糕”时答辩人销售的“磨堡蛋糕”系列产品其中的一个口味,“蜂蜜味”源于添加的蜂蜜味食用香精,厂家根据产品的风味命名为“蜂蜜味磨堡蛋糕”;为了方便消费者购买时识别不同口味的产品,在产品标签上标示了“蜜蜂味”和蜜蜂罐子的卡通图片用于明确告知消费者产品口味,并在图片旁注明“图片仅供参考”以此提请消费者注意,避免引起误解。其次,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实施指南(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编著)的第4.1.2.1条的释义中明确规定:当产品风味仅来自所使用的食用香精香料时,不应直接使用该配料的名称来命名,如:“使用草莓香精但不含草莓成分的冰淇淋产品,产品名称不应命名为”草莓冰淇淋“,可命名为“草莓味冰淇淋”。二、涉案产品将蜜蜂味食用香精在配料表中标示为“食用香精”符合规定标准。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2条规定各种食用香精、香料的标示方式为“食用香精”、“食用香料”、“食用香精香料”。又据该通则问答(修订版)第四十三条“关于食用香精、食用香料的标示使用食用香精、食用香料的食品,可以在配料表中标示该香精香料的通用名称,也可标示为”食用香精“,或者”食用香料“,或者“食用香精香料”。三、涉案产品标签经国家权威机构检验合格。涉案产品已获得国家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国家青少年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报告明确涉案产品标签的所有要素都符合国家标准。综上,涉案产品标签完全符合相关法规及标准,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谨请贵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袋徐福记磨堡蛋糕(蜂蜜味)单价14.8元,买完后发现该商品是蜂蜜味的,但配料表里却没有标注蜂蜜,虽然标注了香精,但却没有标注是什么香精。认为被告对该商品的标注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000元、退还货款与被告发生纠纷,起诉来院。另查,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4月分别委托国家青少年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及广东省东莞市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诉争商品检测,商品质量及包装均符合国家标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物小票、徐福记磨堡蛋糕(蜂蜜味)实物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关于双方争议的诉争商品未标注是否合法问题,首先,诉争商品已经国家相应产品质量监督机关检验,质量及包装均合格;其次,诉争商品标注为“蜂蜜味”而非“蜂蜜”,并不违反“食品经营者在食品标签、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成分的添加量或含量”的规定;第三、诉争商品标注“蜂蜜味”,配料表标注为“香精”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2条规定各种食用香精、香料的标示方式为“食用香精”、“食用香料”、“食用香精香料”的规定。综上,诉争商品的标注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出的诉争商品标注违法,请求被告赔偿1000元、退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罗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