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民终1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市政工程施工处与孙洪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市政工程施工处,孙洪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1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东昌市政工程施工处。住所:山东省聊城市付花路**号。法定代表人:康一,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连强,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洪梅,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国,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市政工程施工处(以下简称东昌市政施工处)因与被上诉人孙洪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3民初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昌市政施工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洪梅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洪梅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买卖合同纠纷买方应为任广克个人而非东昌市政施工处,其所欠货款不应由东昌市政施工处负担。首先,涉案《桥梁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DGSZT02-QLLW-002)中没有加盖公章,合同中的公章系伪造,遂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其次,涉案欠据中东昌市政施工处的公章亦系伪造,对东昌市政施工处不发生法律效力,且涉案赊购货物是否用于鹤大高速桥梁工程亦没有证据证明。二、一审判决依据公安机关对本单位法定代表人康一及副经理宋汝民作出的询问笔录认定涉案货款应由东昌市政施工处负担是错误的。该笔录中仅载明对任广克授权范围限于东昌市政施工处与鹤大高速公路项目部之间的业务关系,并不包括其它事项,如向孙洪梅赊购电料等货物的权限,且东昌市政施工处授权时间为2014年5月5日,而任广克与孙洪梅形成买卖赊账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4月,故东昌市政施工处对任广克授权之前的行为没有追认,对东昌市政施工处没有溯及力。三、任广克与东昌市政施工处并没有形成书面或口头的授权约定,东昌市政施工处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行为系无效行为。四、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任广克的刑事责任。孙洪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洪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东昌市政施工处对其授权的现场负责人任广克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承担给付孙洪梅剩余欠款244405.60元的责任,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货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东昌市政施工处授权任广克在中交路桥鹤大高速项目ZT02标段承包工程(桥梁劳务承包)。期间,任广克代表被告东昌市政施工处在孙洪梅经营的敦化市雁鸣湖洪梅五金日杂商店(因资金原因于2014年12月18日注销工商执照)赊购电料、五金材料,绑丝(扎丝)、焊条、PUC管等,经孙洪梅与任广克对账,截止2014年10月27日,累计欠款为673514元,任广克给出具了欠据,署名为“单位负责人任广克”,并加盖了“聊城市东昌市政工程施工处”的印章。孙洪梅收到欠据后,任广克当即偿还了25000元。后任广克离开工地。孙洪梅便找中交路桥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02标段项目经理部讨说法,2014年12月2日、12月4日,孙洪梅与中交路桥鹤大高速公路项目部ZT02标段项目经理部达成协议及承诺书,由中交路桥鹤大高速公路项目部ZT02标段项目经理部代被告东昌市政施工处支付给原告总欠款额673514元的60%,即404108.40元,该款于2014年12月5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存入孙洪梅在建设银行的账户。现东昌市政施工处尚欠孙红梅货款244405.60元(673514元-404108.40元-25000元)。另查明,任广克因另案涉嫌合同诈骗,已被该院判处刑罚。任广克涉嫌合同诈骗的案件内容及款项与所欠本案孙洪梅请求款项无关。本案通过合同诈骗的刑事案件卷宗中获悉,任广克给孙洪梅出具的欠据上加盖的“聊城市东昌市政工程施工处”的公章系伪造,但通过公安机关对东昌市政施工处法定代表人康一、副经理宋汝民的询问笔录,以及2014年5月5日聊城市东昌市政工程施工处与中交路桥鹤大高速公路项目部ZT02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桥梁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DGSZT02-QLLW-002)查实,足以证明任广克是有权就鹤大高速建设施工事宜对外代表东昌市政施工处,且康一笔录中称,东昌市政施工处对任广克授权为:“我单位合法代理人,代表我公司为中交路桥鹤大高速项目ZT02标段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该负责人有权以我施工处的名义进行合同的签订、劳务费的计量、结算支付及财务签字,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一审法院认为,东昌市政施工处与中交路桥鹤大项目ZT02标段项目部所签订的《桥梁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DGSZT02-QLLW-002)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施工履行。在桥梁施工建设过程中,任广克为东昌市政施工处的施工负责人,其实施的施工行为及过程代表东昌市政施工处,因此任广克经手所欠原告货款应当认定为东昌市政施工处与孙洪梅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的规定,任广克作为东昌市政在鹤大高速敦化至通化段ZT02标段桥梁工程的合法代理人从孙洪梅处赊购货物的行为系代理权限内的授权行为,符合与东昌市政施工处的约定。2014年10月27日任广克为孙洪梅出具的欠条,虽然在欠条中加盖了伪造的东昌市政施工处的公章,但因所赊购物品确属用于鹤大高速桥梁建设工程中,赊购物品的范围亦属被告东昌市政施工处授权任广克的权限范围,因此加盖伪造公章的行为并不影响该欠条的实质性效力及所欠孙洪梅货款应由东昌市政施工处承担责任的事实。因此,孙红梅向东昌市政施工处主张剩余货款244405.60元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聊城市东昌市政工程施工处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孙洪梅货款人民币244405.60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26日起诉之日起至所欠货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966元,由聊城市东昌市政工程施工处负担。如聊城市东昌市政工程施工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东昌市政施工处提交了2016年8月4日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销毁备案证明和(2016)吉2403刑初44号判决书,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孙洪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任广克与孙洪梅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是否系东昌市政施工处授权范围的问题应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本案中,东昌市政施工处出具的授权书、东昌市政施工处法定代表人康一、副经理宋汝民的询问笔录足以证明东昌市政施工处对任广克代表东昌市政施工处与中交路桥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02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该《桥梁劳务承包合同》知情,并授权任广克作为该项目负责人执行与此项目相关事项。既任广克已获东昌市政施工处相关授权,涉案《桥梁劳务承包合同》、《授权书》、《欠据》等文件不应以东昌市政施工处公章系假冒为由归于无效。任广克与孙洪梅形成电料、五金等材料的买卖关系,与《桥梁劳务承包合同》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约定内容相关,系该承包项目相关事项,应认定任广克与孙洪梅形成的买卖关系已经东昌市政施工处授权认可。故东昌市政施工处以任广克在涉案项目中未获授权或超过授权范围为由主张任广克与孙洪梅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不应由其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聊城市东昌市政工程施工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66元,由聊城市东昌市政工程施工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志忠审判员 崔 玉审判员 张新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朴 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