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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行终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罗运泽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运泽,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5行终38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罗运泽,男,汉族,1939年4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直港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军,局长。上诉人罗运泽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法行初字第002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3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发布九府征公[2012]字5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对九龙坡区华岩镇西站村十四社等集体农用地进行征收。2012年7月8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发布了九国土征[2012]字第5号《关于九龙坡区实施城市规划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开始具体实施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罗文法有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西站村XX社的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65平方米,实测面积220.32平方米,位于本次征地范围内。另外,罗文法还拥有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西站村X社的房屋一套,实测面积40平方米。罗文法于征地公告发布前去世,去世后两处房屋均由罗运泽继承。2014年8月22日,由于运渣车倾倒泥土导致罗运泽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西站村XX社房屋被完全掩埋,罗运泽打110报警。2014年10月12日,罗运泽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儿子罗某某、儿媳刘某某去征地办办理补偿一事。2014年11月12日,罗某某受罗运泽的委托,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人民政府、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龙园区管理委员会的见证下,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该房屋拆迁协议书包括罗运泽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西站村X社及XX社两处房屋的安置补偿。随后,罗某某领取了两处房屋的补偿安置款项。现罗运泽认为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违法拆除其房屋,故起诉来院,请求确认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拆除其华岩镇西站村十四社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要求按照市场价格补偿。一审法院认为,罗运泽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西站村XX社的房屋被掩埋后,已就该房屋的征地补偿问题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并领取了安置补偿款,说明罗运泽已经接受了安置,故针对该处房屋的征地安置补偿工作已经履行完毕,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故本案中,罗运泽不再是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西站村XX社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罗运泽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西站村XX社的房屋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罗运泽的起诉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为此,裁定驳回罗运泽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罗运泽上诉认为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补偿协议违法,要求按照九龙坡区市场价格(600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上诉人委托其儿子罗某某办理征地补偿安置补偿一事;罗某某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双方约定了在2014年11月15日前拆除房屋以及拆迁奖励,嗣后,罗某某领取了两处房屋的补偿安置补偿款。基于此,征地部门对上诉人在华岩镇西站村XX社的房屋已经补偿安置完毕,上诉人不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的处置权也发生转移。故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拆除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本案也不存在被上诉人违法拆除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对其请求确认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拆除其华岩镇西站村XX社房屋的行为违法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应禧审 判 员  周琦代理审判员  乐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