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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3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步营与高炳管、朱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步营,高炳管,朱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3470号原告:李步营,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培,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炳管,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朱小琴,女,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李步营与被告高炳管、朱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步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培、被告高炳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步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炳管、朱小琴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1日,被告高炳管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承诺短期归还。为此,原告通过苍南农商银行将借款转帐给被告帐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拒不偿还。经查明,被告高炳管与朱小琴于1996年5月7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负共同偿还义务。被告高炳管辩称,1.该50000元系原告搭高炳管做生意的资金投入,并非民间借贷;2.2015年2月11日,被告高炳管给了原告18000元。被告朱小琴未作答辩。原告李步营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表二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状况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朱小琴、高炳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4.转帐凭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高炳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高炳管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5)丰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该款项用于经营倒卖卷烟的事实;2.证人证言,用于证明与原告合伙经营倒卖卷烟的事实。对原告李步营、被告高炳管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朱小琴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高炳管提出异议,认为该款项系合伙做生意并非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符合证据的有效法律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高炳管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各证人证言皆系传来证据,被告也无其他证据加以补强,无法确认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高炳管向原告李步营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转帐凭证为凭,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虽系被告高炳管个人名义所借,但该债务发生于被告朱小琴、高炳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小琴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高炳管与原告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被告高炳管的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朱小琴、高炳管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高炳管、朱小琴偿还借款5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款项并非借款且已经偿还18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高炳管、朱小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步营借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高炳管、朱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杰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人民陪审员  陈莉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林文元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