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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02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何国某与罗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某,罗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1502号原告何国某,女,汉族,1992年1月13日出生,陕西省安康市人,住安康市恒口示范区大同镇。委托代理人陈黎明,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先某,男,汉族,1985年2月6日出生,陕西省安康市人,住安康市恒口示范区恒口镇。原告何国某与被告罗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先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份按照农村习俗结婚,2012年5月31日在汉滨区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下半年在恒口镇陈家营村修建两间三层房屋一套,尚欠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原告娘家借款23000元。因婚前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婚后性格不合,时常吵闹,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既对家庭不负责任,沉迷彩票赌博,外欠大笔赌债,不知悔改,又患有重大疾病,不能生育,损害了原告的生育权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后夫妻共同债务123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何国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3、催款短信记录14条,证明被告以各种形式消费透支,拒不还款,原告对接收被告的催债还款信息不胜其烦。4、陕西省妇幼保健院生育中心患者手册、精液分析报告单复印件、安康市中心医院精液动态分析报告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精子存活率低,患有不育症。5、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不务正业,透支消费的相关情况。被告罗先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法庭主持了质证,认证,被告未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4医院病历复印件未加盖医疗机构公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经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内原、被告因家庭生活发生矛盾,2016年7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后夫妻共同债务12300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3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发生矛盾,但不至于感情破裂,如能加强沟通、理解,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何国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国某要求与被告罗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飞代理审判员 康 芳人民陪审员 唐国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