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2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夏靖与张永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张永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2496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灿模、蔡国军,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成,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夏靖与被告张永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罗灿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54246.67元,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尚欠的利息650.9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该利息、罚息、违约金以本金5424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381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现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张永成因资金需求向原告夏靖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编号:0597010004)一份,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张永成向原告夏靖借款65096元;每月等额本息进行还款,还款金额为3363.29元,还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每月15日为还款日;经张永成同意及授权原告将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在扣除原告代张永成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和信访咨询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被告指定的专用账户;若张永成违反还款约定、应支付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同时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罚息应于逾期后每一个还款日前支付,否则应按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如果张永成逾期达到15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张永成应在原告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此外因张永成未还款导致发生的为实现债权律师费、诉讼费由张永成承担;原告与张永成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的,若协议不成,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张永成在该借款协议甲方落款处签字,原告夏靖仅在该借款协议乙方落款处盖章。同日,张永成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其中约定,张永成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10265.28元,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905.76元,向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3924.96元,合计15096元由原告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代为支付。2014年9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永成支付借款49800元。借款后,被告张永成仅支付原告四期款项。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张永成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81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协议》、《还款服务说明确认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银行卡复印件、《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各一份、收据一份、转账凭证二份、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虽然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65096元,但原告实际支付给张永成49800元,故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49800元为借款本金。原告提出其根据张永成的授权将咨询费等费用在借款本金中扣减并直接支付给相关公司,剩余款项已付给张永成,完成了出借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张永成之间的交易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完成,原告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之间通过现金支付费用,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原告之前的交易习惯,同时原告仅提供相关公司的收据,无法说明有实际支付;且原告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原告为了自身的利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减上述公司的咨询费等费用,违反法律规定,其主张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从《借款协议》约定的本金及每期还本息金额,可以计算出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5096元÷24个月≈2712.3元、3363.2元-2712.3元=650.9元、650.9元÷65096元≈0.01),鉴于原告实际出借49800元,因此,被告张永成每月应支付的利息为498元。从借款之日起,被告张永成仅按借款协议归还原告四期款项计13452.8元,其中偿还借款本金为11460.8元(13452.8元-498元/月×4个月)。故被告张永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8339.2元(49800元-11460.8元)。因被告张永成未如期还款,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张永成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24%。因此,被告张永成除应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8339.2元,还应支付该款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另外,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得到全部支持,其要求被告张永成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812元,本院相应予以调整为2694元。被告张永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张永成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597010004号《借款协议》。二、被告张永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38339.2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张永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靖律师代理费2694元。四、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原告夏靖负担467元,由张永成负担1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启 荣人民陪审员 王 水 源人民陪审员 李 笑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汤小小(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