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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4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曹克军等诉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克军,彭泽英,彭德敏,曹阳浩,曹某,陈连山,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4民初479号原告:曹克军。原告:彭泽英。原告:彭德敏。原告:曹阳浩。原告:曹某。法定代理人:彭德敏,系曹某母亲。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大全,系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连山。被告: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法元,系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公司负责人:李侠,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子万、穆乾伟,系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克军、彭泽英、彭德敏、曹阳浩、曹某诉被告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城银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城人保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克军、彭德敏、曹阳浩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大全,被告永城人保营销部委托代理人穆乾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连山及永城银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6年6月3日20时30分,曹建文驾驶皖NV95**号二轮摩托车在叶集区内沿S3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310线232KM+200M处时,与由陈连山驾驶并停放在道路西侧的豫N592**号牵引车所牵引的豫NM3**挂号半挂车发生相撞,导致曹建文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叶集交警大队认定,曹建文、陈连山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豫N592**号牵引车及其所牵引的豫NM3**挂号半挂车属永城银联公司所有,该车在永城人保营销部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32334.75元{包括1、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2、丧葬费25447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曹克军31412.5元(8975元/年×14年×50%÷2人)、(2)彭泽英29168.75元(8975元/年×13年×50%÷2人)、(3)曹某47393.5元(17234元/年×11年×50%÷2人),4、精神抚慰金100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五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6组证据:1、①五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六安市叶集区公安分局孙岗乡派出所证明,证明五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②陈连山驾驶证,证明陈连山主体适格;③永城银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豫N592**号牵引车及豫NM3**挂号半挂车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属永城银联公司所有及永城银联公司主体适格;④永城人保营销部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永城人保营销部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陈连山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3、六安市叶集区公安分局孙岗乡派出所证明、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曹建文因交通事故死亡;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证明永城银联公司为豫N592**号牵引车及豫NM3**挂号半挂车在永城人保营销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永城人保营销部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①安徽管仲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②安徽管仲木业有限公司关于曹建文的务工证明,③曹建文在安徽管仲木业有限公司工资收入证明,④六安顺发冶金装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⑤六安顺发冶金装备有限公司关于曹建文的务工证明,⑥曹建文在六安顺发冶金装备有限公司工资收入证明,⑦曹某学籍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制造业公司务工,从事非农业生产,曹某为在校学生,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6、认定工伤(亡)决定书复印件,证明曹建文从事非农业生产,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被告陈连山及被告永城银联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永城人保营销部辩称:五原告均为农村居民,曹建文所在公司的工资证明等均属于原告单方提供,且没有提供社保和个人所得税证明,无法证明曹建文身前从事非农业生产,故曹建文死亡赔偿金应按2015年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曹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曹克军、彭泽英共育有5个子女,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本公司只应赔偿10%;另外五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3日20时30分,曹建文驾驶皖NV95**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在叶集区境内沿S3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310线232KM+200M处时,与由陈连山驾驶并停放在道路西侧的豫N592**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豫NM3**挂号宇畅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相撞,导致曹建文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叶集交警大队认定,曹建文、陈连山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豫N592**号牵引车及其所牵引的豫NM3**挂号半挂车属永城银联公司所有,该公司为豫N592**号牵引车在永城人保营销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为豫NM3**挂号半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曹克军、彭泽英共育有曹建文等5个子女,曹建文与彭德敏于1996年5月7日生育长子曹阳浩,现已成年;2008年9月1日生育次子曹某,现为在校学生。曹建文身前于2013年4月至2016年4月30日在安徽省管仲木业有限公司务工,从事木工作业;2016年5月7日转入六安顺发冶金装备有限公司务工,为普工。又查明,2015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36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额为3809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23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975元,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89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叶集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依据事实和法律,认定陈连山、曹建文分负事故同等责任,当事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曹建文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五原告作为曹建文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陈连山作为永城银联公司驾驶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曹建文死亡,其所在单位永城银联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永城银联公司为肇事车辆豫N592**号牵引车及其所牵引的豫NM3**挂号半挂车在永城人保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永城银联公司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永城人保营销部承担。曹建文于2013年4月进入安徽省管仲木业有限公司务工至2016年4月30日后,又于2016年5月7日转入六安顺发冶金装备有限公司务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曹建文的死亡赔偿金等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由于曹建文死亡,因此曹建文身前承担抚养义务的曹克军、彭泽英、曹某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其中曹某系在校学生,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另外,由于曹克军、彭泽英共有五个抚养义务人,因此永城人保营销部关于按事故责任只承担曹克军、彭泽英10%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受害人曹建文正值壮年在事故中死亡,不但造成较大的物质损失,也给作为其近亲属的五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故五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曹建文负事故同等责任,所以永城人保营销部关于五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量侵权行为方式、事故责任、损害后果等,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为宜。五原告诉请其他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五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2、丧葬费25447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曹克军23335元(8975元/年×13年÷5人)、(2)彭泽英21540元(8975元/年×12年÷5人)、(3)曹某86170元(17234元/年×10年÷2人),4、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725212元,由永城人保营销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110000元,超出强制险责任限额的部分615212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永城人保营销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0%,计307606元,原告其他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曹克军、彭泽英、彭德敏、曹阳浩、曹某各项事故损失1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307606元,合计417606,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曹克军、彭泽英、彭德敏、曹阳浩、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负担1000元,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陈连山负担3000元,由曹克军、彭泽英、彭德敏、曹阳浩、曹某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涛人民 陪 审员 李善桂人民 陪 审员 汤 灿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代) 彭晓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