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民辖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五原县梁山东岳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森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洪泽钢管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金三门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崔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五原县梁山东岳车辆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森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洪泽钢管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金三门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崔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8民辖终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原县梁山东岳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原县隆兴昌镇。法定代表人:李玉生,系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森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法定代表人:苏金凤,系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洪泽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稀土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杨正亮,系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金三门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区钢铁大街。法定代表人:张博文,系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凯,男,40岁,汉族,个体户,现在内蒙古监狱服刑。上诉人五原县梁山东岳车辆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森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包头市洪泽钢管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包头市金三门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崔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2)临民商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县梁山东岳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并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且侵权行为地发生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故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临民商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临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分别于2012年12月2日、2012年12月21日、2013年2月6日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送达包头市森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洪泽钢管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金三门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森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金三门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2013年4月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本案应由临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五原县梁山东岳车辆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2)临民商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桂枝审判员 马桂梅审判员 高建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佳璐附相关法律文书: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2、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