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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4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与陈越渊、周银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陈越渊,周银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4304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北路江滨大厦一层32-2号、32-1号。负责人:童国财,系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系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陈越渊,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周银莲,女,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以下简称鹿城农商银行)与被告陈越渊、周银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越渊、周银莲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94341.93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10月22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24955.31元、复利503.49元,之后的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抵押有效,若被告陈越渊、周银莲未按判决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陈越渊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高鼎大楼××幢××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5月31日,被告陈越渊与原告鹿城农商银行签订了浙鹿合银(江滨)最抵字第851132011000234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越渊自愿以完全处分权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高鼎大楼××幢××室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向被告陈越渊自2011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2013年4月25日,被告陈越渊与原告鹿城农商银行签订了合同号为第8511120130016940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7.02‰(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本合同对应担保合同为浙鹿合银(江滨)最抵字第851132011000234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陈越渊发放了贷款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30日。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陈越渊足额支付期内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并于2014年5月30日支付期内利息1058.54元、本金5658.07元,之后再无其他还款记录。截至2016年9月12日,被告陈越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4341.93元,期内利息111.46元、复利32.67元、逾期利息144884.2元,利息合计145028.33元。另查明,被告陈越渊、周银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另,原告鹿城农商银行于2013年6月7日将企业名称由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江滨支行变更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越渊、周银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借款本金494341.93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9月12日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合计为145028.33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月利率10.5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息以期内利息111.46元为基数计付)。二、如被告陈越渊、周银莲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陈越渊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高鼎大楼××幢××室房产(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57.08平方米)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浙鹿合银(江滨)最抵字第851132011000234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00万元。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8元、公告费420元,合计9418元,由被告陈越渊、周银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林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