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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8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辛拴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拴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拴为,无业。2006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8月29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9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2年7月9日被减刑释放;2013年1月11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月16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拴为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拴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汇丰责任区刑警队民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丽日小区2号楼2单元503室将涉嫌贩卖毒品罪的被告人辛拴为抓获,并在其租住处查获毒品土制海洛因24.3g(已收缴)、冰毒7.59g(已收缴),毒资48897元(已扣押)。后该队民警根据被告人辛拴为提供的线索先后抓获吸毒人员李某(已强制隔离戒毒)、刘某(已强制隔离戒毒)、吴某(已强制隔离戒毒)、贾某(已强制隔离戒毒)、左某(已行政拘留)。被告人辛拴为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的具体情况如下:1��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辛拴为在太原市兴华街唐久便利店门口,以每小包200元(约0.5克)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毒品土制海洛因七、八次,每次贩卖一小包。2、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辛拴为在太原市兴华街唐久便利店门口,以每小包200元(约0.5克)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毒品土制海洛因十余次,每次贩卖一小包。3、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辛拴为在太原市兴华街唐久便利店门口,以每小包200元(约0.5克)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毒品土制海洛因三次,每次贩卖两小包。4、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辛拴为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小东流村村口、兴华街游泳馆门口、兴华街唐久便利店门口,以每小包200元(约0.2克)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贾某毒品土制海洛因五、六次,每次贩卖两小包���5、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辛拴为在太原市兴华街唐久便利店门口,以每小包200元(约0.5克)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左某毒品土制海洛因四次,每次贩卖一小包。并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辛拴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累犯从重处罚。被告人辛拴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辛拴为在太原市兴华街唐久便利店门口,以每小包200元(约0.5克)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毒品土制海洛因七、八次,每次贩卖一小包。2015年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辛拴为在太原市兴华街唐久便利店门口,以每小包200元(约0.5克)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毒品土制海洛因十余次,每次贩卖一小包。2015年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辛拴为在太原市兴华街唐久便利店门口,以每小包200元(约0.5克)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毒品土制海洛因三次,每次贩卖两小包。2015年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辛拴为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小东流村村口、兴华街游泳馆门口、兴华街唐久便利店门口,以每小包200元(约0.2克)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贾某毒品土制海洛因五、六次,每次贩卖两小包。2015年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辛拴为在太原市兴华街唐久便利店门口,以每小包200元(约0.5克)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左某毒品土制海洛因���次,每次贩卖一小包。2016年1月15日,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汇丰责任区刑警队民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丽日小区2号楼2单元503室将涉嫌贩卖毒品罪的被告人辛拴为抓获,并在其租住处查获毒品土制海洛因24.3克(已收缴)、冰毒7.59克(已收缴),毒资48897元(已扣押)以及电子称两台(已扣押)、冰壶一个(已扣押)、洋瓷缸一个(已扣押)、勺子一把(已扣押)。后该队民警根据被告人辛拴为提供的线索先后抓获吸毒人员李某(已强制隔离戒毒)、刘某(已强制隔离戒毒)、吴某(已强制隔离戒毒)、贾某(已强制隔离戒毒)、左某(已行政拘留)。另查明,被告人辛拴为于2016年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辛拴为的讯问笔录及陈述材料,证实其于2015年起从“苟立清”处购买毒品土制海洛因,后将毒品与感冒药粉末混合,将毒品以200元一小包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刘某、吴某、贾某、左某,以贩养吸。其从太原火车站附近一个彝族人处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10克冰毒,用于自己吸食。2016年1月15日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19小包卫生纸包装的毒品、17小包小塑料袋包装的毒品、1大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1中包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查获的48897元中4万元为辛某放在其家中,其余8897元为毒资的事实。2、证人李某、吴某、刘某、贾某、左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均向辛拴为购买毒品,其中李某向辛拴为以200元一小包的价格购买过七八次毒品土制海洛因,每小包约0.5克;吴某向辛拴为以200元一小包的价格购买过十余次毒品土制海洛因,每小包约0.5克;刘某向辛拴为以200元一小包的价格购买过三次毒品土制海洛因,每小包约0.5克;贾某向辛拴为以200元一小包的价格购买过五六次毒品土制海洛因,每次购买两小包,每小包约0.2克;左某向辛拴为以200元一小包的价格购买过四次毒品土制海洛因,每小包约0.5克的事实。3、证人辛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陈述于2015年11月以5万元的价格卖了自己的一辆汽车,后将车款四万元钱放到被告人辛拴为家中的事实。4、汇丰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辛拴为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刘某、贾某、李某、左某、吴某、辛月生、王津津及向其提供毒品的陈秀明;左某、吴某、刘某、贾某李某辨认出向其提供毒品的辛拴为的事实。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辛拴为的人身及住所进行搜查,查获现金48897元,电子秤二台、冰壶一个、19小包卫生纸包装的毒品、17小包小塑料袋包装的毒品、1大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1中包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土制海洛因,连包装共重32.78克。1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及以塑料纸包装的冰毒连包装共重8.39克,以及用于加工毒品的洋瓷缸一个、勺子一把,并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并拍照取证后依法收缴的事实。6、(并)公(司)鉴(毒)字[2016]0021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检测,从辛拴为处查获的疑似毒品中部分检出海洛因成分,部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部分未检出海洛因成分的事实。7、没收毒品凭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从辛拴为处扣押的检出海洛因成分的毒品2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7.59克、未检出海洛因成分的褐色粉末1.73克予以收缴��事实。8、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李某、吴某、贾某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左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9、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辛拴为于2016年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10、被告人辛拴为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辛拴为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有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拴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辛拴为在刑罚执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辛拴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辛拴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拴为以贩养吸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辛拴为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累犯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辛拴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30年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侦查机关扣押的涉案毒品、毒资及涉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三、继续依法追缴被告人辛拴为的违法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孙晓人民陪审员 高 永 鑫人民陪审员 张   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法官 助理 范 丽 媛书 记 员 贾 京 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