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行终1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修孔、刘振星与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济南综合保税区发展中心等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刘修孔,刘振星,济南综合保税区发展中心,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章锦街道办事处,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章锦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终1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工业南路。法定代表人徐群,主任。委托代理人戚卫国,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修孔,男,194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星,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振刚(系被上诉人刘修孔之子、被上诉人刘振星之兄),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港沟镇章锦村。原审被告济南综合保税区发展中心,住所地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十东路以南济南出口加工海关卡口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张承新,主任。委托代理人戚卫国,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章锦街道办事处(筹),住所地济南市经十东路。原审第三人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章锦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章锦村。法定代表人李芳明,主任。委托代理人戚卫国,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修孔、刘振星诉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管委会)、济南综合保税区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保税区发展中心)、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章锦街道办事处(筹)(以下简称章锦街道办)、原审第三人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章锦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章锦村委会)房屋行政强制一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5)济行初字第810号行政判决,高新管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章锦街道办成立章锦村拆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组长为蔡延强(办事处副书记、副主任主持工作)。2014年2月9日,章锦街道办和章锦村委会联合下发了《致章锦村村民的一封信》,告知章锦村的村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奖励措施并告知不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后果自负。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章锦街道办和章锦村委会签订了《章锦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4年9月16日,原告的房屋被强行拆除。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供其房屋的具体座落位置,也未提供其是房屋权利人的证据,原告和章锦村委会提供的《章锦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及章锦村委会的自认,可以认定原告的房屋位于涉案拆迁地块内且被拆除,原告与该拆除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章锦街道办和保税区发展中心均不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其对外作出的行政行为,应由组建机关高新管委会承担相应的责任。从2014年2月9日章锦街道办和章锦村委会联合下发的《致章锦村村民的一封信》、章锦办事处作出的《关于成立章锦村拆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章锦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等证据,能够证明章锦街道办参与了对章锦村的拆迁安置补偿工作。不仅如此,《章锦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载明:三方当事人中的甲方为章锦村委会,乙方为被拆迁村民,丙方为章锦街道办,并明确规定章锦街道办负责指导协助甲乙双方在拆迁各环节的工作落实及安全保障工作。由此可见,章锦街道办是章锦村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主体,章锦村委会实施的行为亦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在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情况下,应当由被告高新管委会承担责任。公民个人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非法定事由并经过法定程序不得侵害公民的财产所有权。章锦街道办未举证证明拆除原告房屋系依照法律规定并经过合法程序,因此,章锦街道办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被告高新管委会应对此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高新管委会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9月16日拆除原告刘修孔、刘振星房屋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上诉人高新管委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修孔、刘振星负担。理由如下:1、涉案房屋系因旧村改造而拆除,原审第三人章锦村委会是涉案房屋拆除的实施主体。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章锦街道办是章锦村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主体,进而认定上诉人高新管委会承担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2、根据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原审被告章锦街道办仅起到指导监督的作用,其参与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协同原审第三人章锦村委会进行宣传督导等行为,既没有任何强制力,也未对被上诉人刘修孔、刘振星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实质影响。在不干预村民自治事项的前提下,原审被告章锦街道办有权也应当对原审第三人章锦村委会的工作给予指导、帮助和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因此不能简单推定原审被告章锦街道办实施了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不能认定其为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实施主体。3、被上诉人刘修孔、刘振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高新管委会的工作人员参与到了拆迁房屋具体工作中,而且上诉人高新管委会在拆迁过程中的指导和帮助工作不应当被推定为实施了具体的拆除行为。被上诉人刘修孔、刘振星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上诉人高新管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与理由如下:1、上诉人高新管委会在无拆迁批文、无拆迁公告、以及未对被上诉人刘修孔、刘振星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强行拆除,是拆除行为实施的主体,且拆除行为违反了先补偿后拆迁的规定。2、章锦村拆迁未依法召开村民会议,原审被告章锦街道办霸占原审第三人章锦村委会公章后伪造村民会议及原审第三人章锦村委会为拆迁行主体等证据。3、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已明确章锦村宅基地尚未进行征收,且该局也未制作章锦村旧村改造安置方案信息,上诉人高新管委会主张涉案房屋拆除属于旧村改造与事实不符。原审被告保税区发展中心、章锦街道办、原审第三人章锦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修孔、刘振星与原审被告章锦街道办、原审第三人章锦村委会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根据协议约定领取了补偿款项。原审法院判决确认上诉人高新管委会于2014年9月16日拆除被上诉人刘修孔、刘振星房屋行为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行初字第810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景凯代理审判员 王永鹏代理审判员 刘白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超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