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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1民初2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2002号原告:赵某甲,农民。被告:赵某乙,农民。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双方带养的女儿王芙蓉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62758元;3、原、被告共同建造的房屋共同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近几年被告对原告及小女儿不管不问,抛弃原告母女。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已有两年,没有夫妻之实。故原告请求离婚。赵某乙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8年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双方自愿在政府有关部门登记结婚。原、被告婚生儿子赵某丙、女儿赵清华均已成家。2008年原告带养了女儿王芙蓉。原、被告婚后缺乏沟通、理解,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故2015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7月14日法院以原、被告有和好希望判决不准离婚。事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表示不要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且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认为,原告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带养的女儿王芙蓉一直由原告抚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且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和对财产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二、原告带养的女儿王芙蓉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赵某乙不承担小孩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赵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松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