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3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永孝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张永孝,孟祥冲,范俊荣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3237号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法定代表人:黄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泽锋、田猛(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孝,男,生于1967年4月13日,汉族,挖掘机工人,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孟祥冲,男,生于1978年11月19日,农民,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范俊荣,(系被告孟祥冲之妻),女,生于1978年3月5日,农民,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海翼融资公司)与被告张永孝、孟祥冲、范俊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海翼融资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孝、孟祥冲、范俊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海翼融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永孝支付拖欠的逾期租金834969元、逾期违约金2188元(暂计至2011年12月8日的违约金为2188元,之后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八计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及留购费100元;2、被告孟祥冲、范俊荣对被告张永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张永孝赔偿原告厦门海翼融资公司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31日,被告张永孝与原告厦门海翼融资公司签订ZLD-201107-11466号《融资租赁合同》(含附件《租赁物件接收证书》),约定:1、由张永孝向原告厦门海翼融资公司融资租赁厦工挖掘机一台(型号为XG822LC,机号为CXG00822HLC1B2429),设备价款85万元,首付租金85000元,租赁年利率8.15%,租赁期限48个月,起租日为2011年8月31日,到期日为2015年8月31日,每月20日支付租金,其中第一次支付日为起租日开始的次月20日,即2012年1月20日,最后一次为租赁到期日,即2015年8月31日,每期18730元,2、张永孝迟延支付租金,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3、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厦门海翼融资公司。被告孟祥冲、范俊荣于2011年8月31日与原告厦门海翼融资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孟祥冲、范俊荣对原告厦门海翼融资公司与被告张永孝签订的ZLD-201107-11466号《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被告张永孝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永孝接受上述租赁物件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厦门海翼融资公司支付租金。暂计至2015年9月2日,ZLD-201107-11466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仍累计拖欠租金834969元,逾期违约金为2188元(暂计至2011年12月8日,即最后一次还款日,之后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八计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厦门海翼融资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张永孝未履行责任,被告孟祥冲、范俊荣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张永孝、孟祥冲、范俊荣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厦门海翼融资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融资租赁合同和附件租赁物接收证明》1份、《产品购买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合格证明书复印件1份、张永孝还款及欠款明细表、违约金明细表各1份、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1份。对于原告厦门海翼融资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8月31日,被告张永孝(承租人)与原告厦门海翼融资公司(出租人)签订ZLD-201107-11466号《融资租赁合同》(含附件《租赁物件接收证书》),约定:由张永孝向原告融资租赁厦工挖掘机一台(型号为XG822LC,机号为CXG00822HLC1B2429),该租赁物出卖人为济南百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物设备价款85万元,首付租金85000元,租赁年利率8.15%,租赁期限48个月,起租日为2011年8月31日,到期日为2015年8月31日,每月20日支付租金,其中第一次支付日为起租日开始的次月20日,即2011年9月20日,最后一次为租赁到期日,即2015年8月31日,每期18730元。第五条: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规定按照、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承租人无权减少或以任何理由抵消、拒付租金;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第十二条:经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应为本协议条款下租金及其他款项的支付义务和其他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或其他令出租人满意的担保。第十六条:如果承租人选择留购,则应向出租人支付租赁物件的残值人民币壹佰元整,相关的过户费由承租人自行承担(如有);租赁物的所有权随之转移给承租人。第二十条: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诉讼费用包括出租人合理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同日,原告厦门海翼融资公司(买方)根据被告张永孝(使用方)对卖方济南百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销的租赁物的自行选择,与卖方济南百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买合同》,约定:原告厦门海翼融资公司购买济南百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厦工挖掘机一台(型号为XG822LC,机号为CXG00822HLC1B2429)一台,价款为85万元,该设备的交付条件为买方收到使用人向买方支付的首付租金、保证金、手续费等款项后,买方将书面通知卖方向使用人交货的确定时间。三方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原告厦门海翼融资公司与被告孟祥冲签订《保证合同》(编号:ZLD-201107-11466),双方约定:被告孟祥冲自愿对原告厦门海翼融资公司与被告张永孝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购买合同》项下被告张永孝应负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权人与被保证人签订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购买合同》项下保证人对被保证人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咨询服务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通讯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若保证人未履行还款责任,债权人有权向保证人按每日万分之八收取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保证人拖欠之数额,因此而给债权人造成其他损失者,保证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范俊荣作为被告孟祥冲的配偶声明:作为孟祥冲的配偶,本人同意保证人以我们夫妻共有财产及本人财产为上述连带责任保证提供财产保证,并在保证人配偶签字处签字捺印。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厦门海翼融资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厦工挖掘机一台(型号为XG822LC,机号为CXG00822HLC1B2429)交付给被告张永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永孝未向原告厦门海翼融资公司交纳租金。截止2015年9月2日,被告张永孝欠原告厦门海翼融资公司租金834969元。原告厦门海翼融资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期应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本次诉讼,原告厦门海翼融资公司委托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并交纳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厦门海翼融资公司与被告张永孝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原告厦门海翼融资公司与被告孟祥冲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厦门海翼融资公司按合同约定将租赁设备交付被告张永孝,被告张永孝未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永孝支付拖欠租金,该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厦门海翼融资公司要求被告张永孝支付按照每日万分之八计算的违约金,因原告厦门海翼融资公司未提供损失证明,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上调30%计算。现原告厦门海翼融资公司要求被告张永孝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并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为证,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租赁期限到期后,租赁物持续为被告张永孝占有,原告厦门海翼融资公司要求其支付留购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祥冲自愿与原告厦门海翼融资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为被告张永孝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厦门海翼融资公司要求其对被告张永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要求,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永孝追偿。原告厦门海翼融资公司要求被告范俊荣对被告张永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要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永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834969元。二、限被告张永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张永孝还款及欠款明细表》(附后)载明的每一期应还款金额与实际还款金额的差额为基数,自每一期应还款日期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上调30%的标准,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或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被告张永孝自觉履行之日止。三、限被告张永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留购费100元。四、限被告张永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元。五、被告孟祥冲对上述第一至四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永孝追偿。六、驳回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永孝、孟祥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明人民陪审员 邢爱华人民陪审员 宫丽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邢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