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3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3164号原告刘某1,女,1987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滑县。委托代理人荣全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2,男,1989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滑县。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1诉被告刘某2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委托代理人荣全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2及委托代理人董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诉称:原告和被告系同村村民,2007年2、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经相处了解,于2007年9月份,经过双方本人及家长同意确定了婚姻关系,并订立了婚约。××××年××月份,原被告二人在本村举行了结婚仪式,因当时被告年龄不够故没有领取结婚证书。××××年××月2009年6月份生下长女刘夏橦刘某3,××××年××月××日2013年12月27日生下二女儿刘夏卿刘某4。由于我们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书,在我二女儿出生证明上并没有刘某2的名字,原告为二女儿的法定监护人。两个孩子的出生,我们四人组成了一个和睦的家庭,并共享一个户籍手册,从法律上讲原告属于两个孩子的法定监护人,孩子户籍的迁移、监护人的变更必须由原告刘某1书面同意后,方可对两个女儿的户籍进行迁移及对监护人的变更。可是原告两个女儿的户籍迁移及监护人的变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就迁至到了被告之兄刘国庆的户籍名下,这种行为是违法的。诚实、善良的原告在家中默默无闻的操持家务,抚养着孩子,自认为家庭很美满,夫妻关系很恩爱,可是原告根本不知道,在外做生意的丈夫早已经移情别恋,在他人的教唆下无故给我提出了离婚,离异时被告将两个女儿带走,在协议书中准许原告方随时可以和两个女儿在一起。可是我们离婚分手后,被告方言而无信,拒绝原告探视女儿。我们分手后,被告就和早已经有约的刘林林刘某5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方与现在的爱人刘林林刘某5都属于再婚,他们婚前都有自己的女儿。同时由于男方拒绝原告方探视女儿,母女的分离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使原告方夜不能寐,原告方认为自己是两个女儿的合法监护人,由于二女儿刘夏卿刘某4年龄幼小,需要她亲生母亲的照料。被告现在的爱人不会善待、细心照顾原告的女儿,为了二女儿刘夏卿刘某4的成长和未来不受他人的歧视,特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变更刘夏卿刘某4的抚养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二女儿刘夏卿刘某4由原告刘某1抚养,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2辩称,1、原被告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的时候,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孩子的抚养权,也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正因为如此,被告才同意赔偿原告10万元,原告也接受了被告的补偿款10万元。2、从××××年××月××日2015年8月12日解除关系至今不到一年,原告单方毁约要求抚养孩子,应当退还所收补偿款10万元。3、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变更抚养权情形。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系同村村民,××××年××月份,原被告二人在本村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和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2009年6月份生下长女刘夏橦刘某3,××××年××月××日2013年12月27日生下二女儿刘夏卿刘某4。××××年××月××日2015年8月12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解除同居关系,并在证明人刘仕兵、刘继徐的见证下,达成协议书一份,内容是“1、二人所育两个女儿刘夏橦刘某3、刘夏卿刘某4归男方刘某2抚养;2、甲方刘某2一次性补偿女方刘某1生活费等一切费用10万元;3、二人所共有的财产归男方所有,但二人所住的房屋男方不准做婚房使用;4、二人协议离婚后允许女方刘某1探望两个女儿”。协议达成后被告当天给付了原告协议中约定的10万元。现原、被告大女儿刘夏橦刘某3在滑县向阳小学上学,二女儿刘夏卿刘某4在滑县××镇双儿佳幼儿园上学,均跟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所举出协议书、出生记录,被告所举出的领到条、向阳小学证明、幼儿园证明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2015年8月12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真实有效性予以认可。非婚生子女应当和婚生子女享有一样的权利,人民法院审理子女抚养问题案件,应当依照婚姻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年××月××日2015年8月12日解除同居关系时两个女儿随被告生活,协议签订后两个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已形成现有的生活习惯,对现在的生活环境比较熟悉,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学习出发,现不宜变更孩子的生活习惯和生活环境。原告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二女儿刘夏卿刘某4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故对原告请求变更非婚生次女刘夏卿刘某4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刘夏橦刘某3、刘夏卿刘某4的亲生母亲,在刘夏橦刘某3、刘夏卿刘某4随被告生活期间,原告享有探视两个女儿的权利,在原告探视两个女儿时,被告应当予以协助,提供方便。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兴审 判 员 郝耀华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