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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8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赵永星与方良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星,方良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8276号原告:赵永星,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乐清市人,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杨福永,乐清市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良清,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乐清市人,住乐清市。原告赵永星与被告方良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成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福永、被告方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星起诉称:被告方良清以经商缺资为由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亲笔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利息按月息1.8分计算。现因原告自己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借故推脱,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方良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8分从2015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良清答辩称:出具借条属实,但不是向本案原告所借的款。现已偿还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方良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良清至今未予偿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方良清向原告赵永星借款2万元,有被告方良清亲笔出具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方良清辩称本案原告赵永星不是出借人,且已还款4000元,但其没有提供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又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良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永星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7元减半收取208.5元,由被告方良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成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梁静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