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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3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王继英与徐越、李庆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继英,徐越,李庆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终3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权理想,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华。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树林,徐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继英因与被上诉人徐越、李庆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郑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继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权理想,被上诉人徐越、李庆华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继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本案案由为排除妨害,并不涉及对所有权的确认。涉案房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家庭共有财产,双方在离婚时已经明确约定了占有使用的权利人为上诉人。上诉人依据离婚协议产生占有、使用权,并由此行使占有使用的保护请求权,有相应法律依据,并不涉及对所有权的确认。一审对所有权的查明偏离了上诉人的请求事项。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3、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权未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被上诉人徐越、李庆华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驳回王继英的上诉,维持原裁定。王继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徐越、李庆华将位于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状元小区1#-1-401室的住房和3号车库返还给王继英占有使用,并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继英与徐越于2014年5月23日订立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第3条约定:“位于郑集镇状元小区1#-1-401室住房和3号车库都归女方所有,”王继英与徐越分别在协议人处签字。后双方于2015年4月1日在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王继英在庭审中提交购房协议书及收据一份,分别载明:“状元小区壹号宿舍楼一单元四层401室,出售给王继英同志,该房面积为110平方米,购买房价为205000元”,“入账日期:2012年2月20日,交款单位:王继英,人民币(大写)贰拾万零伍仟元正,¥205000元,收款事由:状元小区壹号楼一单元401室购房款,”孟庆合分别加盖本人印章、孟庆合售房专用印章。徐越、李庆华对该购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购房协议是2014年王继英与徐越离婚后找到开发商改成了王继英的名字,王继英认可系该协议及收据名称为后来更改,原来记载名称均为徐越。徐越亦向法庭提交购房协议书一份及收据一份,购房协议中载明:“状元小区壹号宿舍楼壹单元肆层401室,出售给徐培军同志,该房面积为约110平方米,购买房价为每平1688元,房价为贰拾万伍仟元,贰号楼叁号车库壹个,2012.2.20”,孟庆合分别加盖本人印章、孟庆合售房专用印章。但收据中记载的楼号为“状元小区2号楼四单元401室购房款”,与诉争房产“状元小区1号楼四单元401室”不相一致。另查明,1、诉争房产即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状元小区1#-1-401室住房和3号车库没有取得相关建设规划手续,双方均未取得该房屋的土地证和房产证;2、双方的户籍所在地均为徐州市××集镇,不属于涉案房屋集体组织成员;3、案外人徐培军的银行明细中显示其在2012年2月19日向状元小区出售方经办人孙井娥转款205000元;4、王继英现不在诉争房产内居住,2015年10月23日8时30分许,王继英和徐越因离婚后对该处房产归属有争议发生纠纷并报警。一审法院认为,王继英基于占有保护制度要求排除徐越、李庆华对诉争房屋的侵占,但其并不在诉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而王继英与案外人徐培军均持有购房协议及收款收据,收据中载明的房产系同一房产即本案诉争房屋,徐越、李庆华称购房款系徐培军支付,王继英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支付购房款证据,因此本案系双方对诉争房产权属的争议。又因涉案房屋不具有合法的审批建设手续,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遂裁定:驳回王继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继英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对涉案房屋排除妨害、返还原物,对此其提交与徐越的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权。然而对房屋而言,其居住使用权作为物权的一项权能,应以物权的合法性为基础。本案离婚协议虽约定涉案房屋归女方(王继英)所有,但该房屋未经规划审批,未取得权属证书,况且王继英与案外人徐培军均持有涉案房屋的购房协议,二者相互排斥。故,涉案房屋的购买人、合法性及权属均不明确,且存在争议,人民法院不应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该类房屋确权,王继英基于物权请求权提起本案诉讼目前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慧   娟审判员 陈禹代理审判员曹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