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7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郭某与张某、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张某,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1民初7500号原告:郭某,女。委托代理人:张东坤(特别授权),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被告:徐某,男。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返还原告车牌号为鲁H×××××的长安福特小型轿车一辆并赔偿因强行扣车造成的损失。2.判令被告徐某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下午,被告徐某因事借用原告车牌号为鲁H×××××的长安福特小型轿车,原告即将车辆交付给其使用。当晚23时许,被告饭后发现车辆被张某强行扣留,并将车开走。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向被告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泽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