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1刑初2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缪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201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送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保生出庭支持公诉,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缪某接到购毒人员林某电话后,窜至中山市沙溪镇沙溪公园旁边,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1小包给林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缪某处缴获毒品1小包(净重0.0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人民币450元、手机1部(号码为131××××2085)及黑色奥娃牌电动车1辆,在林某处缴获毒品1小包(净重0.5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归案后,缪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缪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缪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58克、作案工具手机1部(号码为131××××2085),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翟燕云卜璐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