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8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汪某1、徐某与汪某2、许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1,徐某,汪某2,许某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民初1889号原告:汪某1,男,195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原告:徐某,女,195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华,岳西县白帽镇法律服务所。被告:汪某2,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系两原告之子。被告:许某,女,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系被告汪某2前妻。原告汪某1、徐某与被告汪某2、许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晓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1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华,被告汪某2、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1、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两被告“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住房内容无效;2、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两原告因原房屋住所交通不便,在本村毛龙组087县道旁边购买了一块地皮,新建了约200平方米二间三层楼房。房屋建成后,两原告及两被告均搬进新房居住。2015年5月两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未与两原告协商,擅自将共有房屋进行处理,将房屋锁住,导致两原告无法居住生活,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房屋共有权。汪某2辩称,两原告所述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许某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许某与汪某2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在离婚时对案涉房屋进行协议处理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叙内容部符合实际,扭曲事实,严重侵害了许某依法应当拥有的合法权益;4、原告与被告汪某2为父(母)子关系,三人合伙以霸占房屋为目的进行诈诉,许某要求法院依法追究原告与被告汪某2的法律责任,并赔偿许某的精神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汪某2与许某登记结婚。2009年5月,汪某1经沟通在本村其他组取得一块土地的使用权,并以户主名义(家庭人口结构为:汪某1、徐某、汪某1母亲李玉梅、汪某2及妻子,汪某2妻子名字书写有误)申请宅基地。经审批后,汪某1、徐某、汪某2、许某共同新建两间三层房屋,2010年建成。汪某2、许某于2009年6月、××××年××月先后生育两个孩子。房屋建成后,汪某2、许某及小孩先在房屋居住,2014年汪某2父母也从老屋搬来居住。2011年3月,国土部门向汪某2发放案涉房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2013年2月,汪某2与汪某1分户。2015年5月,汪某2与许某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和住房的约定为:离婚前双方住房归两个孩子所有。”离婚后,汪某2、许某和两个小孩及汪某1、徐某均在房屋内居住。本院认为,原告汪某1、徐某与被告汪某2、许某共同新建房屋,四人共同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国土部门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发放给汪某2、汪某2与汪某1分户,但汪某2夫妇与汪某1夫妇并未分家析产,不影响案涉房屋系汪某1、徐某与汪某2、许某共同所有。汪某2与许某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做出的约定“离婚前双方住房归两个孩子所有”,系擅自处理家庭共同财产,现汪某1、徐某主张该条款无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许某主张案涉房屋系其与汪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汪某1、徐某与被告汪某2、许某应本着方便生活的原则对案涉房屋进行合理处理。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2与被告许某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和住房的约定为:离婚前双方住房归两个孩子所有”条款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某2、许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晓将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范 生附:相应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