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民初2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普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普罗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2474号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号招商局大厦****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786860-8。法定代表人辛鏞星(SHINYONGSEONG),职务:总裁。委托代理人李云杰,女,1981年11月13日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普罗,男,1986年8月10日生,哈尼族,云南省思茅市人。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诉被告普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普罗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现代公司诉称:2012年4月,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现代R80-7型挖掘机一台(产品编号:********,发动机编号:******)。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公司融资租赁现代挖掘机一台,融资租赁金额为376000元,租赁期间为2012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被告每月5号支付租金17068.66元,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则做相应调整,若逾期支付租金,则按年利率18%支付滞纳金。若租赁期内,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任意一期租金或者满足合同解除条款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至2015年8月3日,被告仍有10期租金未按时足额支付,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的《融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现代R80-7型挖掘机一台(产品编号:*********,发动机编号:*****);并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的损失,暂定为10万元,(以最终设备实际评估价值为准)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5年8月3日为止的逾期租金170428.7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8月3日为止的逾期租金的利息49828.75元,规定损失金110元,合计220367.45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普罗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10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承租人)签订合同编号为***********的《融资租赁合同》,其中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自主选择以470000元的购置成本向供货商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现代R80-7型挖掘机一台供承租人租赁使用,融资租赁金额为376000元,融资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共计24个月,按月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利率为8.3%(年金法);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及本合同中应支付的其他款项的,出租人有权按逾期年利率18%向承租人计收逾期期间的罚息;保证金18800元、租赁手续费1880元、首付款94000元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出租人,保证金作为合同各条款的履约担保,租赁期限届满,如承租人履行了本合同的全部债务,出租人应于租赁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返还剩余保证金,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及本合同中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出租人有权以保证金充抵该欠款。据此,原告、被告与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在交货期限内向承租人交货;在质量保证期内提供的保修服务、按期交货、维修保养、产品瑕疵担保等均是卖方的义务,由卖方向承租人直接履行。2012年4月10日,被告经检验确认收到合同约定的现代R80-7型挖掘机。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保证金18800元,第1至13期的租金及利息,第14期的租金及利息和15期的部分租金及利息已用保证金抵扣,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15至24期的租金170428.7元,以及截止2015年8月3日的逾期利息49828.75元。原告表示于2015年4月24日将涉案机械拖回。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保全费、律师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未实际产生,故不再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及明细表、产品合格证、验收证明书、还款明细、诉讼金额计算表,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将被告选定的挖掘机交付其使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租金。对于未付的租金,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证实被告确未支付第14至24期的租金,但因原告已使用被告普罗缴纳的保证金抵扣第14期以及第15期的部分租金,故被告普罗还应向原告支付第15至24期的租金170428.7元。对于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8%计算的截止2015年8月3日逾期租金的利息49828.75元,因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规定损失金110元,因原告在庭审中已放弃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70428.7元、逾期租金的利息49828.75元,上述两项合计220257.45元。被告普罗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20257.45元。二、驳回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6元,由被告普罗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普罗于执行前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员 杨 洁人民陪审员 郭 一 入人民陪审员 陪审员首条汤池琼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峰 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