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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4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汪大烈与张仁杰、汪大勇、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大烈,汪大勇,张仁杰,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4677号原告:汪大烈,男,汉族,1971年12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江澎,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大勇,男,汉族,1974年1月15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张仁杰,男,汉族,1964年8月20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谢培秀。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法定代表人:李世龙,董事长。原告汪大烈诉被告张仁杰、汪大勇、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建工三公司)、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建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因张仁杰、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和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大烈、被告汪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仁杰、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大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向汪大烈偿还借款本金688万及逾期利息共计100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日止,暂计从2014年5月1日起利息为33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全体被告承担。诉讼中,汪大烈变更诉讼请求为:若担保合同无效,要求中航建工公司承担担保过错责任,按借款本息的50%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汪大勇和张仁杰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初陆续向汪大烈借款668万元,并于2013年10月9日向汪大烈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汪大勇、张仁杰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前还款20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还款200万元。余款于2014年5月全部还清,若逾期未归还借款,月息(为)8%”。中航建工三公司就汪大勇、张仁杰的上述借款向汪大烈承担保证责任,并于2013年10月9日出具了担保书,约定“若汪大勇、张仁杰不能按时归还汪大烈借款,自愿代为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汪大勇、张仁杰未向汪大烈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中航建工三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汪大烈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汪大勇辩称,汪大烈起诉的借款金额属实,因与张仁杰合伙做工程,先后分多次共向汪大烈借款本金688万元,并尚欠利息312万元,但一直未支付。被告张仁杰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汪大烈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还款承诺书、担保书、情况说明等证据,本案在审理中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过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汪大勇与汪大烈系堂兄弟关系,张仁杰是中航建工三公司的负责人。汪大勇和张仁杰合伙承包四川九州木本油加工厂建设项目工程需要,共同向汪大烈借款688万元,借款构成为:2012年8月13日,由汪大烈代汪大勇、张仁杰支付钢材款158万元、2012年8月22日借款21万元、2012年9月10日借款29万元、于2012年12月借款250万元(该250万元的支付方式为:案外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受汪大烈委托向四川省九州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分公司转账200万元作为汪大勇和张仁杰投标保证金,并另行转账50万元给汪大勇)。2013年10月9日,汪大勇和张仁杰向汪大烈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书,约定“汪大勇、张仁杰于2013年10月9日借到汪大烈现金人民币1000万元,……承诺于2013年10月30日前还款20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还款200万元。余款于2014年5月全部还清,若逾期未归还借款,自愿按未还余款为基数每月8%的滞纳金和未还余款的总和进行支付”,同时,汪大勇和张仁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汪大烈现金人民币1000万元整,注:以前向汪大烈所立借据作废,以此据为准”。同日,中航建工三公司就汪大勇、张仁杰的上述借款出具了担保书,约定“我公司自愿为张仁杰、汪大勇二人向汪大烈借款1000万元资金作为担保,如汪大勇、张仁杰不能按时归还汪大烈1000万元,自愿代为还款”。庭审中,汪大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另查明,汪大烈未举证证明中航建工三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事得到中航建工公司的书面授权或事后追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于借款实际交付之日生效,借条、还款承诺书作为证明借款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书面凭证,能证明汪大烈与汪大勇、张仁杰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借款已实际支付的事实,同时汪大烈举出其他相应证据佐证已向汪大勇、张仁杰出借借款668万元,同时,汪大勇在庭审中对与张仁杰一并向汪大烈借款668万元一事予以予以认可,故汪大烈所举证据能证明汪大烈向汪大勇、张仁杰出借借款668万元的事实。还款期限已届满,汪大勇、张仁杰应当向汪大烈偿还借款668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汪大烈主张从还款期限届满后即2014年5月1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中航建工三公司是中航建工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中航建工三公司为汪大勇、张仁杰的上述借款行为进行担保,没有得到中航建工公司书面授权或事后追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中航建工三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的担保无效。中航建工三公司明知其是不具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未经中航建工公司书面授权向汪大烈提供担保,中航建工三公司存在过错。本案涉及的借款金额巨大,汪大烈应当对担保行为效力负有谨慎审查义务,对如何判断担保是否有效,应当有一定的认知,汪大烈未尽谨慎的审查义务,造成担保无效,其本身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根据汪大烈与担保人中航建工三公司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对汪大勇、张仁杰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中不能清偿本息部分承担45%的赔偿责任。中航建工三公司是中航建工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因此,应当由中航建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仁杰、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汪大烈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主张的事实自行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大勇、张仁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汪大烈借款688万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汪大勇、张仁杰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中不能清偿本息部分承担45%的赔偿责任;三、驳回汪大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90元,由汪大勇、张仁杰、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施建华人民陪审员  帅安国人民陪审员  秦昌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