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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4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殿粉与韩井用、韩世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粉,韩井用,韩世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4810号原告王殿粉。委托代理人赵道贤,兴化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井用。被告韩世海。原告王殿粉与被告韩井用、韩世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爱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殿粉委托代理人赵道贤,被告韩井用、韩世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殿粉诉称,2014年3月20日(借条中2013年3月20日为笔误)两被告向案外人孙明勇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6个月结一次利息。原告为两被告的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因两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利息,孙明勇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两被告偿还孙明勇借款本金56万元及利息9万元。现起诉要求1、被告韩井用、韩世海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5万元及利息(其中56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9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利息均从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井用、韩世海共同辩称,2014年3月20日我向案外人孙明勇借款100万元,原告只对借条上100万元本金承担担保责任,并没有对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不需要替我偿还利息。该100万元我已经与孙明勇父亲在2016年7月8日进行结算,达成(2016)苏1281民初3720号民事调解协议,100万元的利息我已经全部偿还清楚。原告要求我偿还9万元利息,没有理由。原告要求我偿还56万元,因我儿子韩世海曾经于2011年9月11日与韩世海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该56万元作为韩世海不再参与合伙,原告支付给韩世海的补偿款。原告用这56万元替我偿还向孙明勇所借100万元中部分款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韩井用、韩世海于2014年3月20日(借据中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向案外人孙明勇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利息半年结算一次,2年内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王殿粉为两被告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并注明承担100万元整。2015年3月25日,原告王殿粉替两被告偿还孙明勇借款本金56万元及从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6个月的利息9万元。案外人孙明勇的父亲孙宏霞在原借据上注明收到原告替被告所偿还的本金56万元,并向原告另行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利息9万元。另查,在本院(2016)苏1281民初3720号案件庭审中,案外人孙明勇已认可原告替两被告所偿还的9万元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两被告署名的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韩井用、韩世海向案外人孙明勇所借100万元进行担保,对此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只为100万元借款本金进行了担保,虽然原告在借据上注明承担100万元的保证责任,但因借据上注明了借款利率,原告未明确表示只对本金进行担保,应认定原告对两被告所借之款在本息100万元之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抗辩认为在本院(2016)苏1281民初3720号调解协议中已载明其已还清1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不存在原告替其偿还利息之说,因案外人孙明勇在该案中已认可被告所偿还的利息包含原告替被告所偿还的9万元,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替被告偿还的56万元为原告补偿给被告韩世海的款项,因未能提供证据,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对所偿还的56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可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井用、韩世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殿粉借款人民币6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唐爱霖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