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2民初2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丁易星与郑昌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易星,郑昌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2188号原告丁易星,男,1989年5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被告郑昌海,男,1988年5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原告丁易星与被告郑昌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易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昌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7300元及利息2774元(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8日被告因购买不锈钢材料,共欠下原告7300元,约定2015年1月20日前付清,并出具欠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郑昌海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不锈钢材料,欠下货款共计7300元,约定2015年1月20日前还清,逾期从欠款之日起承担月利率2.5%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到期后被告未付清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不锈钢材料,并出具欠条,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出具欠条后未能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昌海支付原告丁易星货款7300元整和利息(从2014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二、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郑昌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昌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曾智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