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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2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璧山区永先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鸿宸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璧山区永先建筑设备租赁站,重庆鸿宸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2793号原告:璧山区永先建筑设备租赁站,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劳动街18-56号,组织机构代码L3482835-1。经营者:罗锋,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宇,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鸿宸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金龙路268号附11号B幢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9250494G。法定代表人:谢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涌,男,196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璧山区永先建筑设备租赁(以下简称永先租赁站)与被告重庆鸿宸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宸建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先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等共计287727.88元;2、判令被告以每月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从应付租金次日起向原告支付每日0.1%的违约金直至所有租金支付完毕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酌情按未付款项的20%计算)。事实及理由: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物资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被被告用于置尚联邦项目建设。协议同时还约定了租金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共计287727.8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综上,被告的无故拖欠租金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鸿宸建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均属实,之前被告也支付了18万元,现在还欠租金等费用共计287727.88元,但是我们确实是没有钱支付原告,因为开发商拖欠被告工程款,被告现在也起诉了开发商。被告希望能够与原告协商解决。另,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较为适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璧山县永先建筑设备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罗锋,并于2015年3月12日将其字号名称变更为璧山区永先建筑设备租赁站。2014年2月24日,由永先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鸿宸建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物资租赁协议》,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有原告永先租赁站印章,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有名为“重庆鸿宸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印文,且负责人处有吴华琼、杜桂芳、马世福、郭志芳等人的签名字样。该协议对租金单价、维修费、上下车费、租赁物赔偿以及租金支付时间等进行约定,其中约定了甲方双方每月月底对账,次月甲方开具发票,乙方付甲方当月租金的50%,剩余租金在外架拆除后二个月内付清所有租金。协议签订后,永先租赁站按约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向鸿宸建司提供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资,而鸿宸建司从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29日将上述租赁物资退还完毕。关于租赁费用的欠付情况,鸿宸建司当庭认可其截止2015年5月25日尚欠永先租赁站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等共计287727.88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举示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及其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证明、《物资租赁协议》、永先租赁站发料单、永先租赁站收料单以及永先租赁站租金结算表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资租赁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在永先租赁站按约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情况下,鸿宸建司作为承租方则理应按约履行支付租赁费用等相关义务。而鸿宸建司并未按约支付租金等费用,故永先租赁站要求鸿宸建司支付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等共计287727.88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鸿宸建司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永先租赁站有权要求其承担因拖欠支付租金而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对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永先租赁站主张按未付款项的20%计算,而鸿宸建司辩称原告主张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较为合适。综上,根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再结合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确认鸿宸建司应给付永先租赁站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0日起至欠付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资金占用损失,较为合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鸿宸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璧山区永先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欠付的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等共计287727.88元,并同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欠付款项为基数,从2016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付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璧山区永先建筑设备租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6元,减半收取2808元,由被告重庆鸿宸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限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2808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鲍柏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