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3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马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3民初55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晋A××号尼桑牌轩逸轿车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履行车辆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导致感情破裂,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了离婚协议,对部分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作出了约定,并在矿区民政局依法办理了离婚手续。2016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婚后财产分配协议书》,协议约定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购买的晋A××号尼桑牌轩逸轿车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而被告在将车辆��相关手续交付原告后,却迟迟不予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车辆过户登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婚后财产分配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本院于庭审后对被告马某某询问时,其称:这辆车是我父亲给我买的,父亲给出钱买车是为了接送孩子,原告上班有时也开,不属于共同财产,我不同意给原告。协议离婚时原告说这辆车是我父亲出钱买的,和我们没有关系,所以没有分割。离婚后,孩子我带着,孩子哭着要找妈妈,我就想和原告复婚,原告提出要我父亲出钱买的车,我想的要一起过日子就同意了,之后有一天我喝了点酒,原告张某某回到我家找我,给我看她事先已经打印好的婚后财产分配协议书,让我签字,我想两个人过日子就签了字,张某某回来和我住了一周左右,然后偷偷地把车开走,过了几天又到幼儿园没有经过我们同意把孩子也带走了。过了一周左右我妈到她妈家找她,孩子我们领回来了,但是车一直由原告驾驶。购车发票和行车本都在车里放着,首次保养都需要这些证件,所以就在车里放着,在太原买的车回大同保养必须要发票。车的现有价值是80000元到90000元。原告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张某某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23日协议离婚;2.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购买东风日产牌轿车一辆,价格为109800元;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东风日产牌轿车所有人系被告,且被告已将车辆所有手续交付原告;4.婚后财产分配协议书,证明被告自愿将其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车辆归原告所有。经对被告马某某询问,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15年12月23日在大同市矿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未对婚后共同财产晋A××号尼桑牌轩逸轿车进行分割。2016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针对上述车辆签订了《婚后财产分配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马某某自愿将其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晋A××号尼桑牌轩逸轿车归甲方张某某所有;乙方应将车辆所有相关手续一并交予甲方张某某。如车辆办理过户手续时,乙方马某某协助甲方张某某办理车辆过户���续。现车辆及购车发票、行车证均在原告手中。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赠与合同中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属夫妻一方的财产,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主张诉争车辆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被告马某某主张“父亲给出钱买车是为了接送孩子,原告上班有时也开”,本院在庭审后对原告张某某询问时,张某某称“买车时家里面的钱加上和我妈拿的20000元,一共有50000元,借我妈的20000元拿着马某某的住房公积金还了,其余的钱是马某某出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诉争车辆购买时间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原、被告出资外,即使有被告马某某父亲出资部分,其没有明确表示出资部分只赠与被告马某某一人,亦不能确定为被告马某某一方的财产,故本案诉争车辆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庭审后经分别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原告认为该车辆现有价值为83000元,被告认为现有价值为80000元-90000元,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及车辆市场情形确定为80000元。鉴于该车辆由原告实际控制,故该车辆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应给付被告车辆相应折款。关于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证据,对方当事人又不予认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八条、《最高���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晋A××号尼桑牌轩逸轿车一辆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二、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马某某车辆折款40000元,被告马某某于收到该款三日内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冬梅人民陪审员 乔艳芳人民陪审员 崔俊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