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民终10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新疆新天天池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国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新天天池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李国宏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民终1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天天池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市三工河谷西台子境内***号。法定代表人:李新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女,1981年12月19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宏,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明生,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志江,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新天天池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国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新天天池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被上诉人李国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明生、宣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新天天池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机械租赁支付明细》是上诉人公司内部文件,并非与李国宏的结算文件,李忠岳在该支付明细上的的签字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对租赁设备的交付时间及工作天数、完成工作量没有查明,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国宏辩称:首先李忠岳系上诉人公司的经理,双方之间的合同也是由李忠岳负责管理和执行,因此李忠岳制作《机械租赁支付明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次,双方之间的租赁���同已实际履行,我方只负责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至于上诉人内部的排班表和完成工作项都不影响我方作为出租人收取租赁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国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365761元(其中租金365761元、利息35020.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1日,原被告经过充分协商,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工程机械10台租给被告使用,租期暂定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20日,双方对租赁费用计算亦作了约定。租赁费按月支付,按当月机械费和运费总运费的50%(运输费按扣除油料费后支付支付)支付,剩余机械费和运费在全部工程结束后15天内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原告将租赁设备交付被告使用。租赁结束后被告对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1236161.40元,实际已经支付870400元,余款365761元至今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并享受权利。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自己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及负有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对自己是否履行义务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则,被告没有提供自己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的证据。同时,原告提供了有李忠岳2013年4月30日签名的机械租赁支付明细,该明细明确载明李国宏依据合同应支付金额为1236161.40元。而李忠岳在双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时恰恰是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根据鉴定结论该支付明细中李忠岳的签名属实。据此可以认定双方机械租赁合同的金额为1236161.40元。减去原告自认的被告已经支付金额870400元,余额为365761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起诉书中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365761元(其中租金365761元、利息35020.50元),明显出现了笔误,也就是说除要求租赁费外,还有35020.50元的利息,本院按其真实意思处理。其利息35020.50元(415761元×4.875‰×12个月+365761元×4.875‰×6个月),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新疆新天天池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国宏给付机械租赁费365761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35020.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国宏为主张上诉人欠付的租赁费提交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和《机械租赁支付明细》予以证实。上诉人新疆新天天池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机械租赁支付明细》并非与李国宏的结算文件,李忠岳在该支付明细上的签字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该明细不能作为支付租赁费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理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一审未查清租赁物的实际交付时间、工作天数及完成工作量,属认定事实不清。但在《机械租赁支付明细》中明确记载了租赁物的入场时间和工作天数。至于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由于双方之间是租赁关系,在租赁合同中也未约定按照实际工作量计算租赁费,因此一审是否查明工作量并不影响本案中对租赁费的计算。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新疆新天天池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86元,邮寄费85元,由上诉人新疆新天天池生态旅游开发���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建 生代理审判员 吴鲁苏旦代理审判员 蒲 婷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