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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3民初2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风军与威海市文登区宋村镇大床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风军,威海市文登区宋村镇大床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2218号原告:王风军,农民,登记住址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宋村镇大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宋村镇大床村。法定代表人:丛培模,村委主任。王风军与威海市文登区宋村镇大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床村村委会)餐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床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风军诉称,被告丛强(前大床村村委会主任)任大床村村委会主任期间经常到原告所开饭店就餐,至今拖欠饭费18137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延。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饭费18137元;2、被告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偿付饭费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大床村村委会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文登区宋村镇寺前饭店业主,案外人丛强为被告村委会主任,2014年11月10日,丛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兹证明2014年大床村委欠寺前饭店饭费18137.00元壹万捌仟壹佰叁拾柒元正。特此证明村主任:丛强村会计:于见胜大床村委”,该证明上另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原告陈述其与丛强系朋友关系,丛强经常到其开的饭店吃饭,一般都记账,丛强告知原告其吃饭都由被告承担饭费,2014年11月10日,丛强将其欠付的饭费汇总并向原告出具了上述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明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从强作为被告大床村村委会主任到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饭费,被告欠付饭费共计18137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明足以证实,被告大床村村委会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原告饭费的事实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饭费18137元于法有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旅行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宋村镇大床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风军餐费18137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813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元,由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宋村镇大床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哲元人民陪审员  于 明人民陪审员  邱洪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曲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