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29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X1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9刑初71号公诉机关红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1,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红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石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红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红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科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会玲、白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1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1于2016年5月21日12时许,在未取得权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李X2行驶至大架线K55+400米处时,违反右侧通行规定,与对向行驶过来的胡XX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左车头处发生擦碰,被告人李X1及摩托车乘车人李X2受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乘车人李X2于次日死亡。经红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X2系颈椎骨折致脊髓损伤死亡。经红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X1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X2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X1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人胡XX、李X3、李X4等人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告知记录、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李X2交通事故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案件转立刑事案件审批表、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及被告人李X1的供述、被害人家属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1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1犯交��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建议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1具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1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X1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李X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赵虹二○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 志 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