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民初3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黄维荣诉蔡云尚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维荣,蔡云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3436号原告:黄维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国,山东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云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林刚,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维荣与被告蔡云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维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国、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云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维荣诉称:2016年7月8日18时,被告蔡云尚驾驶小型轿车沿通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龙泉屯村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云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损失未果。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若经查证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且无法定及约定的免赔事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就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邮寄费、律师费等程序法费用不予承担。被告蔡云尚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18时许,被告蔡云尚驾驶小型轿车沿通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龙泉屯村路段时,与前方过路的黄维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黄维荣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蔡云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维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支出医疗费2259.22元。临沂罗庄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反应、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夫于光清护理。原告另支出邮寄费8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诉。另查明,被告蔡云尚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因本次事故主张医疗费2260.02元、病历复印费11元、护理费432.1元、误工费4476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费用100元、邮寄费80元、律师费1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其庭审中关于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医疗费2260.02元、病历复印费1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费及病历复印费发票可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432.1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的现居住地,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72.84元。关于误工费4476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现居住地,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72.84元。关于营养费21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且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项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且本次事故并未给原告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1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1000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拖延诉讼行为且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60.02元、病历复印费11元、护理费172.84元、误工费17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776.7元。被告蔡云尚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765.7元,其他损失11元由被告蔡云尚负担。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维荣人民币276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户:93700401001133888910004,并注明案号);二、被告蔡云尚赔偿原告黄维荣各项损失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户:93700401001133888910004,并注明案号);三、驳回原告黄维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20元,合计145元,被告蔡云尚负担;邮寄费80元,由被告蔡云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庆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魏 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