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执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杨某与黎某、肖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黎某,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30执475号申请执行人杨某被执行���黎某被执行人肖某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执行杨某申请黎某、肖某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被执行人黎某、肖某应支付申请人杨某案款10000.0元,承担执行费0.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1000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黎某;肖某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730执47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邹建华审判员 陈春文审判员 潘小平2016月10月8日书记员 肖著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