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11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薛生禹与尹伟晶、孟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生禹,尹伟晶,孟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11民初700号原告:薛生禹,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住兰州市红古区。被告:尹伟晶,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住兰州市红古区。被告:孟斌,男,1988年1月3日出生,住兰州市红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伟,系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生禹与被告尹伟晶、孟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生禹、被告尹伟晶、孟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欠付租金664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一台volvo360挖掘机租赁给二被告使用,租赁费为每月64000元,租金方式为满一个月后支付当月的租金,协议期限为3个月。原告负责车辆正常使用保养,被告负责挖掘机司机招聘,工资由被告支付。被告交付保证金30000元后,原告将挖掘机移交给被告使用。合同期满后,二被告继续使用该挖掘机直至2015年9月30日。原告称二被告共使用租赁物21个月,租赁费用为134.4万元,扣除各项费用,二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用66.4万元。现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予以判决。被告尹伟晶、孟斌辩称,当时确实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协议,但是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将挖掘机交付给二被告的义务,所以二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款项;2.二被告曾与挖掘机的实际所有人赵万海协商达成一致,即租赁协议解除,实际所有人赵万海表示同意将租赁协议予以撕毁,所以现在双方都没有实际履行协议,故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8日,原告薛生禹与二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一台volvo360挖掘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费为每月64000元,租金方式为满一个月后支付当月的租金,协议期限为3个月。原告负责车辆正常使用保养,被告负责挖掘机司机招聘,工资由被告支付。此《租赁协议》均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盖印,故本院对此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被告交付保证金30000元后便将挖掘机移交给被告使用。合同期满后,二被告继续使用该挖掘机直至2015年9月30日。在此租赁期间,二被告所欠租赁费用为1344000元,扣除其他各项费用及已支付的租金后,二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用664000元。现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66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薛生禹与被告尹伟晶、孟斌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有原、被告签字盖印,协议当属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保证金30000元后,便依约向被告交付volvo360挖掘机一台,被告辩称并未见过挖掘机,且挖掘机是由他人实际使用,但就此辩称,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进行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如原告未履行《租赁协议》中的交付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二被告解除协议的请求应向原告薛生禹提出,故对二被告辩称已向案外人赵万海提出解除租赁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及后果。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支付欠付租金66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伟晶、孟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给付告薛生禹租金664000元。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0元,减半收取5220元,由被告尹伟晶、孟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舒